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間,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給有犯意聯絡之癸○○,由癸○○與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再由「小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六日間在不詳地點,將辛○○之照片換貼在寅○○遺失之身分證上,變造為貼有辛○○照片之寅○○身分證一張,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記載「寅○○」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十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記載「李宗霖」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再將上述變造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十二張全部透過癸○○轉交辛○○,辛○○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李宗霖」偽造信用卡交給有犯意聯絡之甲○○,辛○○、甲○○又分別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寅○○」、「李宗霖」署押,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完成信用卡之全部記載內容,以配合辛○○持有變造寅○○身分證及甲○○持有李宗霖遺失身分證使用。嗣辛○○、己○○、癸○○、甲○○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共謀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欲取得刷用偽造信用卡所得,而由辛○○、甲○○持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由辛○○以寅○○名義,甲○○以李宗霖名義,陸續刷用偽造信用卡,並於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由辛○○偽造寅○○署押,由甲○○偽造李宗霖署押,使商家誤以為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二所載各次消費內容給付辛○○等四人,辛○○等再變賣其中部分金飾得款朋分或支付四人之共同花費,其間四人為往返澎湖刷卡犯案並在澎湖地區住宿,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辛○○或甲○○出示變造之寅○○身分證搭機、刷卡並辦理住宿登記,四人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寅○○、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上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各該被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許,四人前去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金品銀樓,由辛○○、甲○○入內選購金飾,並提出信用卡及寅○○身分證欲刷卡消費時,為店家識破,報警逮捕二人,當時在外接應之癸○○、己○○二人見狀欲搭機離開澎湖地區,也在馬公機場遭到逮捕,警方並於辛○○身上查扣現款、金項鍊、變造寅○○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辛○○對於自己在前述時地,將自己照片交付癸○○,繼而取得換貼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並將其中一張信用卡交付甲○○,由二人在偽造之信用卡上簽名後,持變造身分證搭機住宿,並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簽名詐欺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另案被告甲○○所供大致相符,並經各該刷卡商家從業人員即證人壬○○、乙○○○、戊○○、子○○、庚○○、丑○○、丙○○、丁○○、李正成、壬○○、陳寶琴、莊美月、陳泰寧、洪素香等證述在卷,又有各次刷卡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有機位艙單、住宿明細、機票影本、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尚有變造寅○○身分證、現金、金項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辛○○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己○○對於辛○○、甲○○等以偽造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承知情,但否認與二人有共犯關係,辯稱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己○○二次密集前來澎湖地區之經過情形,其自稱是與男友癸○○共同為尋找癸○○舅舅而來,但經過電話尋找,無法找到,才返回台灣,後來又想來找,所以再來澎湖云云。惟癸○○尋找舅舅自應於台灣地區先以電話聯絡,絕無到澎湖後再以電話聯絡之理,更不可能尋覓無著後,又短期內再次前來澎湖尋找。是被告己○○以此作為前來澎湖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能採信,其前來澎湖地區,當係另有所圖。又被告己○○自稱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來澎湖時,是癸○○購買機票後,與辛○○等人在機場相遇,才相約前來云云。然查癸○○、己○○當日所使用之復興航空高雄至澎湖段機票,票號分別為一七Z0000000000號、一七Z0000000000號,該二張機票均係在捷誠旅行社由辛○○刷卡後,經該旅行社在刷卡簽帳單上記明上述機票票號,再由辛○○簽署簽帳單取得,此有機票影本、該次刷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辛○○陳明在卷,則被告己○○上述與辛○○等相遇才相約前來澎湖云云之說詞,與事證顯然不符,足見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有虛構事實以圖卸責之情形,不能輕信。另案被告甲○○、癸○○就上述己○○搭機來澎湖之過程,亦附和己○○上述不實之供詞,陳稱是彼此機場相遇,癸○○、己○○之機票是二人自己購買云云,則癸○○、甲○○顯有迴護己○○之意,二人所為其他有利於己○○之供詞,本院亦不予採酌。再者,被告己○○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與辛○○共同消費,其間之餐飲、機票、KTV、衣物、住宿費用,多次由辛○○刷用偽造信用卡支付,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辛○○抵達澎湖首次至銀樓持偽造信用卡購買金飾時,被告己○○陪同在場選購鑽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辛○○失風被捕時,被告己○○隨即前往機場欲搭機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又經各該商家從業人員即證人洪素香、戊○○、陳泰寧、陳寶琴、子○○、乙○○○、李正成證述在卷,則其參與辛○○等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事後有透過癸○○將自己部分之費用以現金交付辛○○云云,並舉證人子○○所證「有聽到一位男生(癸○○)說要拿錢給他(辛○○)」等語為證,然而辛○○所持偽造信用卡均屬癸○○所交付,刷得財物變現後其等朋分花用之事實,乃辛○○、癸○○供述一致之事實,則辛○○與癸○○共謀刷卡所得之給付內容,焉有由癸○○另行支付現金給辛○○之理,是癸○○所稱要拿錢給辛○○,應非證人子○○所述該次刷用偽造信用卡之消費款,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從而,被告己○○明知辛○○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仍參與其中,嗣相約前來澎湖意圖以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茲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
(一)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表示收受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意思,除含有收據之性質外,特約商店並得據之直接向發卡銀行領款或透過收單銀行為之。而被告及甲○○共同持他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寅○○」、「李宗霖」姓名,又使用變造寅○○身分搭機或住宿,自足以生損害於寅○○、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各該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此,被告二人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持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詐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所載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但未實際於簽帳單簽名也無刷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行使變造寅○○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辛○○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及與甲○○偽造署押於上述信用卡以完成信用卡全部記載之低度行為,與癸○○、「小黑」有犯意聯絡,但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己○○就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就換貼照片在寅○○身分證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與甲○○、癸○○、「小黑」有犯意聯絡,但亦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辛○○、己○○、癸○○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簽署簽帳單消費之犯行,己○○、癸○○二人係以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視同自己行為,共謀取得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己○○、癸○○雖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辛○○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甲○○、癸○○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情形共同消費,甲○○、癸○○亦將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視同自己行為,共謀取得利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甲○○、癸○○等四人相約前來澎湖地區以偽造信用卡消費,意圖詐取財物共同分贓花用,其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四人間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共謀共同享受消費、住宿利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己○○多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編號三十至三十三所載犯行,乃被告一次選購財物完畢後接續刷卡取得,應屬接續犯外,其餘多次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辛○○、己○○為詐欺取得財物,持變造身分證搭機前來澎湖住宿,又持偽造信用卡刷用後簽署刷卡簽帳單消費,或持變造身分證取信商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而被告辛○○刷用多張偽造信用卡,次數多達三十餘次,消費金額高達四十餘萬元,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商家甚廣,並利用澎湖地區民眾較無警覺而刻意到此地消費,惡性非淺,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此為證據確鑿之情形下所為,且對於案情始末並非自始明確交代,究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因而參酌使用偽造貨幣罪之刑度,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雖屬共犯,但從未實施各該構成要件行為,尚屬附從之地位,念其一時失慮貪圖享樂,且無前科,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並遭羈押,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應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物品: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張偽造信用卡,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辛○○雖陳稱非其所有,但既屬他人交付任其刷用,且其有權將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信用卡交給甲○○使用,即應認定為被告辛○○或共犯甲○○所有。其中部分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宣告沒收。
(二)扣案寅○○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相片一張,屬被告辛○○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刷用偽卡而陸續取得之三十八張刷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僅部分扣案,但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刷用偽卡得逞時,偽造之寅○○或李宗霖署押,雖未全部扣案,但未扣案部分現應由商家或金融機構保存,爰分別按各該商家信用卡簽帳單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沒收其上一枚或二枚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四十一所載。
(五)扣案二信飯店寅○○住宿消費明細二張,屬被告等以寅○○名義刷卡住宿所取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所載。
(六)證人金玉山銀樓負責人丙○○證稱扣案金項鍊屬被告持偽卡自該銀樓詐欺取得,既屬被害人尚有請求權可得請求返還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被告辛○○辯稱該金項鍊屬自己所有,應由被告另循民事途徑確認所有權誰屬。扣案現金屬被告詐欺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亦無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信用卡係由辛○○偽造「寅○○」署押再持之行使,惟經查對該張扣案信用卡及簽帳單,實際上應係共犯甲○○偽造「李宗霖」署押再持之行使,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二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範圍較之本院認定為窄,惟本院認定超過公訴意旨之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加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所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