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乙○○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表滿和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承包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因此與原告訂約,由原告施作其中瀝青拌合廠(俗稱AC廠)之遷廠、安裝及柏油溶解爐施作等工程。嗣原告因上開工程施工之用,將工具箱一只(內含工具物品如附件)移至馬祖工地使用,乙○○明知該工具箱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命不知情之AC廠廠長陳家田將之侵占,而搬往滿和公司澎湖縣望安鄉之另一工地使用。
二、查上開工具箱內價值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之工具,遭被告乙○○於行使滿和公司業務時侵占受損。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乙○○與滿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不管理廠務,因此,對於原告所指遭侵占之物品存在與否,何以運送到澎湖縣望安鄉,均不知情,更不曾代原告保管而侵占入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昭陽。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