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龍星餐廳國立澎湖海事專科學校慶生會中,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並未恐嚇原告。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