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乙○○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滿和公司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滿和公司名義,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發包之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下稱跑道加鋪工程),並授權訴外人即該工程工地主任劉崇山與原告負責人甲○○接洽,約定由原告提供瀝青拌合廠(下稱AC廠)之遷廠、安裝及柏油溶解爐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由被告滿和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報酬,且其他原告實際支出之材料費、工人薪資、交通費用等,亦由原告實際支出由被告滿和公司支付。嗣被告滿和公司實際匯款七十萬元給甲○○之妻為負責人之勤慧有限公司(下稱勤慧公司),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完成系爭工作。詎料完工後,被告乙○○便以滿和公司未曾與原告訂約,亦未授權劉崇山代表滿和公司與原告訂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作承攬報酬,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乃被告滿和公司之總經理,其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以有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乙○○與滿和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敘述如左: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乙○○授權之代理人劉崇山訂定之合約書,有關AC廠遷廠、安裝、電線部分原告應得之報酬為二百十萬元。
(二)依據同上合約書記載,有關柏油溶解爐、燃燒機、天車、柏油泵馬達之提供,原告應得報酬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
(三)依據同上約定,有關AC廠遷廠及安裝,係依原來情況拆下及恢復,如有修理及故障或因故損害,另行計算。原告為完成系爭工作,共記支出修理、更換有關材料之費用一百八十萬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
三、縱上所述,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惟因被告之前已匯款七十萬元,在馬祖其間並曾預支原告十八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合約書四張、材料費支出明細十五張、工作日誌一份、本院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函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崇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作乃是由滿和公司下包給劉崇山,由劉崇山轉包給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被告乙○○亦未詐欺原告。
二、原告並未完成AC廠之拆裝及遷廠事宜,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一概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季琴、許高福。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另案中,依據與被告滿和公司之承攬關係,對之提起與本件數額大致相同之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現正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當中,有該件第一、二審裁判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號被告乙○○詐欺案卷可查。惟本件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滿和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賠償,核與該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應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係認定:被告乙○○為滿和公司總經理,其於職權範圍內代表滿和公司執行職務標得跑道加鋪工程後,授權劉崇山與原告訂約,約定由原告完成跑道加鋪工程前置作業之系爭工作,由滿和公司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詎被告乙○○明知應給付原告報酬卻拒不給付,反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完成系爭工作,滿和公司因此取得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之不法利益,又領得跑道加鋪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以被告滿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作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系爭工作既屬跑道加鋪工程之前置作業,跑道加鋪工程又已完成,且證人即跑道加鋪工程現場工人許高福亦證稱AC廠由原告安裝及拆除,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完成系爭工作,自非可取。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對於其應取得之報酬及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前述法律所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內,自得向被告連帶求償,茲就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依據原告所提被告代理人劉崇山與原告訂定之合約書記載,有關AC廠遷廠、安裝、電線部分原告應得之報酬為二百十萬元。此部分工作既經原告完成,自屬原告預期應得而未得之利益,可向被告連帶求償。被告空言否認此部份報酬之存在,委無理由。
(二)又本於同上證據、理由,有關柏油溶解爐、燃燒機、天車、柏油泵馬達之提供,原告應得報酬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再依據同上合約書記載,有關AC廠遷廠及安裝,係依原來情況拆下及恢復,如有修理及故障或因故損害,另行計算等語。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作,共記依上約定,支出修理、更換有關材料之費用一百八十萬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經本院以各項材料金額逐筆計算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支出材料費用單據十五張為證,其上並經證人許高福簽名認可,證人許高福亦證稱簽名代表原告確有使用該批材料等語,證人即會計李季琴亦證稱滿合公司尚未支付上開材料費等語,則原告以其主張之數額向被告連帶求償,即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此部份支出,亦非可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可得向被告連帶求償數額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經扣除原告自承向滿合公司取得之八十八萬元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