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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交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柯清標原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戊○○○、庚○○、己○○、乙○○、丙○○○部分之聲明,均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鄉○○村○○號道路九點八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戊○○○所駕駛、為原告丁○○所有、搭載原告丙○○○、己○○、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兩車因而相撞,並致原告戊○○○受有肋骨骨折、右膝及右手挫傷、右足踝扭傷;原告丙○○○受有骨盆骨折、左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庚○○受有左髖關節錯位、頭部損傷併多處皮膚擦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臉部皮膚撕裂傷、眼球撞傷併視網膜震盪等傷害,並致原告丁○○之車輛毀損。

二、原告求償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六萬元;因受傷致二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八萬元;看護費用一天為二千元,因住院十二天,計支出二萬四千元;慰撫金五萬元,共計請求二十一萬四千元。

(二)原告庚○○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七萬元;復健費用支出二十萬元;慰撫金十萬元,共計請求三十七萬元。

(三)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三萬八千元;臉部整形費用支出七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共計請求一十五萬八千元。

(四)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四萬五千元;交通費用支出二萬元;臉部整型費用七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共計請求一十八萬五千元。

(五)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二十萬元;因受傷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均住院,看護費用支出三十三萬元;醫療器材(即氣墊床、電療器)費用支出二萬八千五百元;住院費用支出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十字韌帶手術材料費七萬元;髖骨關節手術材料費二十萬元;假牙費用七萬元;紙尿褲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其他所需費用一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

(六)原告丁○○部分:請求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內含鈑金工資三萬元;電機工資二千五百元)。

參、證據:原告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薪資單二紙;原告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原告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一紙;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醫療器材收據一紙;原告丁○○提出估價單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丁○○之車輛車齡甚高,其請求金額過高,應將折舊列入考慮。

三、對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異議,不予爭執,願如數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鄉○○村○○號道路九點八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戊○○○所駕駛、為原告丁○○所有、搭載原告丙○○○、己○○、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兩車因而相撞,並致原告戊○○○受有肋骨骨折、右膝及右手挫傷、右足踝扭傷;原告丙○○○受有骨盆骨折、左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庚○○受有左髖關節錯位、頭部損傷併多處皮膚擦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臉部皮膚撕裂傷、眼球撞傷併視網膜震盪等傷害,並致原告丁○○之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丁○○之車輛車齡甚高,其請求金額過高,應將折舊列入考慮,對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異議,不予爭執,願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駕車而致肇事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戊○○○共計請求二十一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庚○○共計請求三十七萬元部分、原告己○○共計請求一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乙○○共計請求一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及原告丙○○○共計請求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如數給付,此外,原告戊○○○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薪資單二紙、原告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原告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一紙、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醫療器材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戊○○○、庚○○、己○○、乙○○、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被告則以原告丁○○未將上開數額列入折舊,請求過高為抗辯。查物品遭不法毀損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被毀損之車輛如經修復,須花費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有原告丁○○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又上開修理費中,工資費用共計為三萬二千五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丁○○車輛毀損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認原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二月份出廠,有原告丁○○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離毀損車輛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達十年二月餘,依上開說明,應以使用十年三月計算零件折舊,其零件殘值為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32500 +535=33035)。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二十一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庚○○三十七萬元;給付己○○一十五萬八千元;給付林秋玲一十八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附表:

折舊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218600×369/1000=80663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000=137937x369/1000=5089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000=37152x369/1000=13709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9)x369/1000=23443x369/1000=8650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14793x369/1000

=5459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9334

x369/1000=3444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x369/1000=

5890x369/1000=2173第七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17

x369/1000=1372第八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45x369/1000=865第九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80x369/1000=546第十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934x369/1000=345第十一年折舊(三個月):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589 ×369/1000×3/12=54殘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

535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