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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得財發」、「金合榮」號船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漁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由乙○持得財發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關簿,以該船名義申請核配甲種漁船用油八千四百公升,卻將加油管線繞行私接至一旁金合榮號漁船之油艙內,使中油公司誤以為得財發號漁船依規定申請加油,致輸油員丙○○將二千七百九十公升之甲種漁船用油注入金合榮號漁船內,由甲○○不法取得,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前述時地,由乙○以得財發號漁船名義申請加油,卻將油管轉接後,將甲種漁船用油二千七百九十公升注入金合榮號漁船之事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配油手冊、油品扣押證明收據附卷可證。但被告二人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二人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得財發號漁船於海上作業時,因漏油關係,乙○曾向金合榮漁船船長甲○○借用四千公升之油料,二人才會相約於案發時,將油料自得財發號注入返還金合榮號,並無不法取得上述油料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查獲當日警訊時供稱:「十二月十六日出海捕魚時,向金合榮漁船購買四千公升,金額二萬六千餘元」云云,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十二月十六日我向金合榮借二十桶(四千公升),我給他二萬六千元;(檢察官問:

每桶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二十桶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他是否有找你錢?)有的,找多少我忘記了;我是出海臨時發現漏油」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船當時漏油已經有二、三天,當時我呼叫大肚,但是被告甲○○來接的,然後甲○○就將油輸給我,我拿二萬六千元現金給甲○○」云云,前後所供漏水時間及交付金錢數額已有出入。而被告甲○○於查獲當日警訊中供稱:「我純粹是站在朋友立場把油借給該船使用,絕無金錢交易行為」云云、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向乙○收押金二萬六千元」云云、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以無線電叫他同村之人,是他同村之人接無線電,他向他同村之人借油,他同村之人問我說好不好,我說好」云云。則就二人借油聯絡過程、有無收取款項、所受款項若干等節以觀,被告二人所供前後不一、互有出入,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乙○漏油時間假使如其所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三天前就已經發現,依據卷附得財發號關簿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返回馬公港,其後就應該修復船隻或者等待加油,再行出海,不致於隔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即行出海。假使如其所供出海後臨時發現的話,依其本院審理時所稱只是小漏油云云,當不致需要在海上尋求其他船隻協助。準此,更難認被告所辯漏油、借油云云可採。

(三)再依據卷附得財發號配油手冊所載,該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加油六千七百公升後,於十二月十八日再加二千七百九十公升之油料,但第二次加入之油料悉數進入金合榮號漁船當中,為被告乙○、證人丙○○陳述一致之事實。而本件十二月十八日查獲當時,得財發號仍有一萬二千公升之甲種漁船用油於艙內,有卷附油品扣押之證明筆錄可憑,縱認此一數字屬查獲機關推估得來,與實際數量稍有出入,但無論如何,該船絕無於十二月十六日因油料用盡須借用四千公升油料之必要,應可認定。

(四)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文華(即前述綽號大肚之人),以證明被告間確有借用油料之事實。惟被告此部份辯解事屬子虛,已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五)查中油公司之甲種漁船用油,農委會均按牌告價格補助百分之二十八,因此,中油公司核配油料須依據台灣地區漁船用油核配辦法規定,依據各艘漁船之出海時數、馬力而定,各艘漁船之油料不得抽離該船,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馬公直銷中心(八九)嘉南馬直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二人以得財發漁船名義申請配油,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中油公司員工執行職務時被詐欺所生之錯誤即應視為中油公司之錯誤),將二千七百九十公升油料加入另艘金合榮號漁船中脫離自己占有,則金合榮號漁船船長甲○○取得該等油料,並將之置於隨時可得使用之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等縱有支付油品牌告價格百分之七十二之費用,仍屬不法所有之詐欺既遂行為。

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考量依據卷證資料顯示,二千七百公升甲種漁船用油國庫實際補貼金額應不足新台幣一萬元,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漁民生活有實際困難等情,而難依檢察官所請從重量刑,惟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加,顯有勾串之情形,且公然於漁港內為犯罪行為,膽大妄為,而被告乙○素行不惡,但完成本件主要之詐欺行為,被告甲○○則有走私前科,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前所扣押之得財發號關簿、配油手冊,雖屬被告乙○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品,但其主要用途究屬日常出海使用,為避免影響漁民生計過鉅,不予宣告沒收,現已發還被告。其他扣押或曾經扣押之船員證、金合榮號關簿、配油手冊、油品、船隻等,現均由被告二人保管當中,除其中甲種漁船用油二千七百九十公升屬被告詐欺所得,應發還中油公司外,其餘物品尚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也均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尚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定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名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銷售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僅查得被告乙○一次將油品轉售被告甲○○,參照上述判決要旨,尚與法律所定「經營業務」之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反覆推銷售賣油品,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