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柯進癸、陳梅瓦(後二人已另行判決確定)明知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揭公有土地上興建並經營「吉貝山莊休閒中心」,共計竊佔上揭公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達0‧二一二二公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上開土地,與柯進癸、陳梅瓦興建並經營「吉貝山莊休閒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因伊祖先即在該地耕作,且當地許多人都佔用公有地蓋違建,伊並不知這樣犯法云云。惟查: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且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此為一般人之明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所有權狀,且其於另案訊問時亦陳稱:伊知道對該地並無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十八號竊佔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柯進癸、陳梅瓦共同竊佔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達0‧二一二二公頃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率同書記官、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等人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斷。被告與柯進癸、陳梅瓦間,就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偶因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罪刑宣告,當知警省戒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啟其自新兼勵來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劉 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