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九
住:澎湖縣身分證統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廖巨雷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八0號住處,將其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拾獲之廖巨雷國民身證上之照片撕下,再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即將該變造國民身分證置於身上,以備使用。迨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甲○○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十二號許彩良住處行竊(另案由本院審理)後,欲離去時,為屋主許彩良發現查問,甲○○為免曝露犯行,即向許彩良謊稱其係廖巨雷,其進入屋內欲探路,旋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變造身分證交予許彩良扣留以取信許彩良,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後脫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巨雷。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巨雷及許彩良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廖巨雷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準強盜、脫逃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市區某地,拾獲廖巨雷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不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惟按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係屬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經查,廖巨雷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遺失,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一月至六月)拾獲並據為己有,此據證人廖巨雷於警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觸犯該條之罪,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偵查,顯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雖已完成,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