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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案發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廿二時許,因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社區北極殿重建落成,眾多信眾及里民均聚集該廣場慶祝,並有歌仔戲及卡拉OK伴唱助興,當時因被害人丁○○即被上訴人幫某男士到後台請音控為他插播放帶,比別人提前唱歌,顯然對已點歌之人不公平,上訴人即趨前至被害人面前.問他是不是幫人插播歌曲?被害人稱:沒有!上訴人旋即回家。詎被害人竟追過馬路,以右拳自上訴人背後襲擊,將上訴人打倒在地,上訴人左手肘及手臂、左臉頰等部位,因摩擦到柏油地面,造成多處擦傷,由在旁之乙○○將上訴人扶起就診,當時上訴人根本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應係其拳打上訴人所致,全然與上訴人無關。

㈡、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單憑里長不確實之證詞,認被上訴人四個月內無法工作以及最低工資之認定,均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乙○○、甲○○、丙○○、庚○○、戊○○等人為證。

二、被上訴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廿二時許,因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社區北極殿重建落成,眾多信眾及里民均聚集該廣場慶祝,並有歌仔戲及卡拉OK伴唱助興,當時因被上訴人幫某男士到後台請音控為他插播放帶,比別人提前唱歌,顯然對已點歌之人不公平,上訴人即趨前至被上訴人面前.問他是不是幫人插播歌曲?被上訴人稱:沒有!上訴人旋即回家。詎被上訴人竟追過馬路,以右拳自上訴人背後襲擊,將上訴人打倒在地,上訴人左手肘及手臂、左臉頰等部位,因摩擦到柏油地面,造成多處擦傷,由在旁之乙○○將上訴人扶起就診,當時上訴人根本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應係其拳打上訴人所致,全然與上訴人無關。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單憑里長不確實之證詞,認被上訴人四個月內無法工作以及最低工資之認定,均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堅稱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二、經查:上訴人傷害丁○○之事實,業經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秀琴供證情節吻合,並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堅稱未出手傷人,並聲請傳訊目擊證人乙○○、甲○○、丙○○、庚○○、戊○○等人為證,除戊○○到庭供稱其非現場目擊者外,餘均多次傳喚未到庭,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所辯屬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堪認上訴人所言非虛,其辯稱未傷人云云,並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為水泥工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經證人邵文雄證實於案(參原審卷第十九頁),堪信真實;被上訴人受傷須治療,不宜從事手部工作之期間約二至六月,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九0澎醫社字一九七八號函附於原審第十一項可稽,並經證人即邵文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受傷後就未見其再做水泥工作,參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工作損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四個月期間,從而原審以案發日到證人之供述時及上開澎湖醫院之函示,並斟酌受傷程度,核被上訴人所減少工作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四個月計,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非可取。再查:慰撫金部分,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所須忍受傷痛及經濟狀況因此遭受壓力等情,核定五萬元之慰撫金,亦屬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未出手傷人及原審核計賠償額無據等情,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陳 順 輝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