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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丑○○

子○○戊○○己○○庚○○壬○○辛○○丁○○丙○○乙○○癸○○共同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書寫自訴人同意處分水仙宮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處分同意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土地之手續,而將自訴人等未同意被告取得之上述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涉同一偽造文書案件,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九十年一月間分案後以九十年偵字第九號詐欺案件偵查當中,此由本院調卷後有告訴狀所載略稱:「被告舊宅部分土地鑑界後發現為水仙宮所有,被告為改建舊宅,經水仙宮信徒同意贈與該部分土地,乃透過信徒蓋同意書使被告有足夠土地,但被告竟將不該得之土地也偽造文書變成其所有」等語在卷可查。因此,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偵查後,又對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份自訴並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