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三號、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自任會首,招集庚○○(參加二會)、呂乙○○(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辛○○(參加三會)、余駱秀珍(參加四會)等眾多會員,成立除農曆春節休息三日外,每日開標、採用外標方式(起訴書誤為內標)、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起訴書誤為一百元)、共六十五會之互助會一會,並填載均以會員代號代表會員而無會員真實姓名之會單一紙發交各該會員。詎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在上址標會地點,連續偽造庚○○、呂乙○○、甲○○○、辛○○、余駱秀珍等人代號之標單(未載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及約定足以識別為上述會員標會之意思),冒用其等名義持之標得會款至少十次,並向上述庚○○等活會會員至少詐得活會會款新台幣九萬元以上,至同年四月一日該互助會結束為止,除庚○○參加之二會中有一會已經得標外,庚○○所參加之另一會、呂乙○○參加之一會、甲○○○參加之二會、辛○○參加之三會、余駱秀珍參加之四會均仍未得標,等待收取尾會款項,但因黃無法支付,導致黃 所招募之其他互助會一併發生問題,總計積欠會款達數百萬元之多,足以生損害於庚○○等活會會員。
二、案經庚○○、甲○○○、丙○○、戊○○、丁○○○、己○○○、辛○○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並無冒標會款,是庚○○等人搞錯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自任會首,招募每日開標、外標、會金一千元、共六十五會之互助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該互助會之成員,除被告自承之庚○○、甲○○○、呂乙○○外,尚包括辛○○、余駱秀珍二人一節,亦據上述五名會員陳述在卷。被告雖否認辛○○、余駱秀珍為上述互助會之成員,但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互助會全體會員名單並發交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結果,被告所舉多名會員警方根本查無其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馬警分三字第二三三一五號函覆資料在卷足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會員之人別、聯絡方式應甚明瞭,否則根本無法維繫每日互助會之運作,參酌卷附被告記載之會單上均無會員之真實身分資料,顯見被告所提全體會員名單並非真正,故被告否認辛○○、余駱秀珍之互助會會員身分,自無可採。
(二)上述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束前,庚○○尚有一會未得標、呂乙○○亦有一會未得標、甲○○○有二會未得標、辛○○仍有三會未得標、余駱秀珍則有四會均未得標等事實,亦經被害人庚○○、呂乙○○、甲○○○、辛○○、余駱秀珍陳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亦無足取。而上述互助會既然每日均應有一會得標,但於終結之日卻有十一會未能得標,扣除該日應收取尾會之一會後,足認至少有十會遭到會首即被告陸續冒標。茲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則庚○○共遭詐得一萬元(繳交冒標之十次每次一千元之活會會款)、呂乙○○亦同(計算方式同庚○○)、甲○○○則為一萬八千元(被告僅能冒標庚○○、呂乙○○、辛○○、余駱秀珍等人共九會之會款,無法冒標甲○○○之二會,則其二會各交付九次會款、每次一千元,總計為一萬八千元)、辛○○為二萬四千元(計算方式類同甲○○○)、余駱秀珍為二萬八千元(計算方式類同甲○○○),總計被告詐得九萬元以上。
(三)被告自承標會時,均是提出未記載「標單」二字之標單,記載姓名及標金競標等語,參酌卷附會單並未記載會員真實姓名,則被告冒標庚○○、呂乙○○、甲○○○、辛○○、余駱秀珍會款時,係在紙張偽造上述諸人之代號及金額,並具體提出競標一節,自堪認定。又被告以此方式冒用其等名義標會又對之收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庚○○等活會會員。
(四)縱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冒標他人會款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冒用庚○○等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並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標會款所用之紙張,
形式上雖不能明瞭其用途,但參與標會之人員依習慣或特約皆明白是作為標會之用,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以上述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藉此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應致力維繫互助會之運作,使會員、會首間彼此信任,增進可靠之投資管道,但被告反而冒標會款,中飽私囊,所得之資金又不知何在,導致會員無法正常取得應得之款項,彼此間失去信賴,終至會務無法運作,引發被告所主持之互助會相繼倒會,僅依到庭相關互助會會員之陳述及其等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已達數百萬元之譜,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被告又推諉卸責,不願坦白交代會務及金錢之來龍去脈,態度不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用於冒標會款之標單,屬本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之物品,茲考量該批標單被告並無保留之可能,且將之沒收亦毫無實益,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互助會外,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六日招募二個互助會,並向告訴人丙○○、戊○○、丁○○○、己○○○、辛○○等人佯稱可承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權利(即盤會),並冒標會款,又於停標後開立無法兌現之巨額本票佯作清償之用,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利,但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反證或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邀同丙○○等人盤會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除丙○○等人陳稱交付被告盤會款項後被告倒會,無法取回款項等語外,其等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承接會員何人之權利,均自稱不知,在被告堅稱並未詐欺之情形下,對於丙○○所承接之會員究竟是否存在,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丙○○等人又如何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認定被告此部份行為涉有詐欺罪名。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招募之二個互助會,有無冒標會款一節,經核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冒標會款,但指述之內容僅為「被告冒標第一會(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起之會)四十幾會」或「誰標到多少錢都是被告自己寫的,他在會單上隨便簽一個人說就是這個人標到的,會標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是否真的」而已,究竟被告冒標哪一會何人之會款,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難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冒標會款之犯行。
(三)被告於互助會停標後,雖開立無法兌現之數百萬元本票多張給相關會員,作為擔保清償會款之用。但被告此一行為,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並不使會員既有合會債權之本息有所減損或消滅,只是會員增加一項票據債權可向被告追討而已。因此,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財物或利益,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縱上所述,公訴人就上述事實認定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恐有誤會,惟此部份與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0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