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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馬公市西文里三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甲○○承包工程中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十四件(詳如附表所示)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庚○○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丙○○、鄭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及照片」(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八五監工日誌之正確性。核被告兩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以漁港管理站監工丙○○、戊○○之證述,證明前開儀器設備未執行銷毀,並與前開八五監工日誌記載內容相符,該八五監工日誌向為被告鄭簾智所保管,其中庚○○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勝泰祥號漁船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確非監工人員所拍攝,為丙○○所證述,參核該三張照片與八五監工日誌上其他照片黏貼方向、黏貼數量均不相同,及被告己○○、甲○○侵吞儀器設備在先,如非被告己○○趁保管八五監工日誌之便,補貼該三張照片,何人願甘冒刑責,偽造該監工日誌,他人又豈有機會任意補貼該三張照片等情為論據,而認定被告共犯前揭罪名云云。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己○○或由訴外人張武福接收後,均由被告己○○負責保管,為被告己○○自白於卷,並有收據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三頁足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前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屬應解體、搗毀之船及設備,有「漁船解體處理契約」(簡稱解體契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簡稱解體工程,八十七年六月間)各一份及澎湖縣政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及隨附之監工日誌各一份卷內可徵,足堪採信。惟關於施工場所並未明確約定,僅規定「開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甲方(指澎湖縣政府)核備」(解體契約第五條後段)、「乙方(指被告甲○○即晟瑩工廠)應備妥足夠解體漁船之適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佔用公地或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有拆卸漁船之機具及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解體契約第八條、解體工程第七條),足見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所,並不明確,故被告甲○○辯稱在其工廠旁空地搗毀儀器設備,即非不可能。

(三)再查: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進行「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計解體「勝泰祥

號」等三艘漁船及膠筏乙艘,為被告等自白於卷,並有前述解體契約及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在卷可證,足信真實;次查,勝泰祥號確已解體、銷燬及掩埋乙情,有上開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監工丙○○供證情節吻合(同前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屬實無訛。惟在解體、銷燬時,並未見如附表所載勝泰祥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備以及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相片確非監工所貼等情,業經監工洪明輝證述於卷(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背至六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該八五監工日誌由被告己○○保管,復據被告己○○自白於案(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而系爭三張相片確由被告己○○自行貼上等情,為其坦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照片佐證,堪信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屬實,足可採信。

㈡此次解體契約之工程,雖由被告甲○○簽約施作,惟實際轉包於第三人乙情

,為被告甲○○陳明於卷,並經證人丙○○證實(參同偵字第三九號第六十五頁背),被告甲○○既將工程轉包,未實際參與,公訴人以前開勝泰祥號如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未銷毀,為免遭人發覺,推由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庚○○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丙○○、鄭文賓業務上製作之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監工日誌之正確性,認為被告甲○○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純屬臆測之詞,尚乏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㈢又,前揭之附屬儀器設備為待銷毀之物品,同前所述,且已無價值,有澎湖

縣商業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0七號函附卷可稽,既屬必須銷毀之物品,銷毀程序雖瑕疵不少,惟卻無被告等未銷毀系爭設備之相關證據,僅因銷毀之行政程序紕漏百出,疑雲叢生,尚不足謂此部分犯行罪證確鑿。從而系爭三張相片固為被告己○○張貼,存有可疑,但乏其「已」或「未」銷毀之相關證據,僅因其自行張貼系爭相片,即謂偽造公文書及侵占公有物,容有疑義。

(四)又查:㈠馬公漁港管理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三十一日三天完成遷移作業,有澎

湖縣農漁局九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0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己○○辯稱係同年七月初喬遷,嗣改稱同年八月初云云,均非事實,不足取信。於該搬遷期間,被告共同將尚未裝箱之不詳品名及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多台搬離乙情,業經證人庚○○(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陳立賢(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至第五十頁)、戊○○(同偵字三九號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張賴穎平 (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五七頁)、丙○○(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供證於卷,且證述情節吻合,信而可取;①惟亦有供稱該儀器設備聽聞作為銷燬之用,陳立賢(同偵字三十九號卷第五

十頁背)戊○○(同偵字第三九號五十四頁背),亦即證人陳立賢、戊○○、張賴穎平、丙○○固證實被告二人搬取相當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但無法證實該等物品未銷毀而侵吞入己。

②再者,證人戊○○證稱:「八十四年是我與己○○是監工,有看過遺棄搗毀

。那時後(候)再(在)甲○○的工廠旁空地。當時搗毀船上卸下的水深器、對講機、雷達等項,詳細項目我忘記了,我只有去過這麼一次。那是我與己○○一起去監工。當時我是第一次上面沒有要求我去拍照、作監工日誌。」(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銷毀程序並無拍照或記錄,行政業務之管理與掌控不無瑕疵,讓有心人有機可乘,實有改善必要。但行管理之瑕疵存在,並不意謂被告犯行無庸置疑,依前判例意旨,仍須依證據認定,不能依意測而推定犯罪。

③又,證人庚○○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

儀器,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同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六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丁○○、乙○證述相符,證人丁○○:「..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一次庚○○有叫我搬運過一次搗毀後的儀器,我那時是在甲○○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我是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水機等儀器。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五、六台。其重量應該徒手可以搬運的。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當時是我與庚○○一起去載的,他是我們的工頭,但是老闆士(是)甲○○..」(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我曾經與庚○○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注意到,我那時候搬運約七、八分鐘。搬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在甲○○的工廠旁空地搬。當時只有我與庚○○二人搬運。我們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場,那些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運。我只有搬運過一次。」(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庚○○、丁○○、乙○等人之供述可知,渠等確曾搗毀某些儀器設備並丟棄。

④又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係六十五年二月建

造、鋒再典號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二七一二號係屬大陸漁船,無船籍料可查等情,業經澎湖縣農漁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四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已逾十年,而鋒再典號則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均詢價結果,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之價格由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至十四萬不等,有澎湖區漁會九十年三月七日澎漁會推字第0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惟該等船齡之中古儀器均已無價值,有澎湖澎縣商業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四六號等函卷內可按,該等儀器設備既無市場行情,是否有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亦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所為,固有疑議,惟仍乏積極事證,證實渠等未銷毀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不能僅憑其等行徑之可疑,即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 祖 民附表:

┌───────┬──────────┬──────────────┐│ 時 間 │ 沒 入 走 私 漁 船 │ 附 屬 儀 器 設 備 │├───────┼──────────┼──────────────┤│八十五年十二月│勝泰祥號 │雷達一台、對講機一台、測深儀││間之某日 │ │一台 │├───────┼──────────┼──────────────┤│八十七年七月二│興發鵬十六號 │GPS(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十九日 │ │905型)一台 ││ │閩獅漁二七一二 │GPS、SSB一台、魚群探測││ │ │儀一台 ││ │鋒 再 典 │羅盤一個、FURUNO二組、││ │ │話機二台、漁探機二台 │└───────┴──────────┴──────────────┘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