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吳賢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為澎湖縣湖西鄉鄉公所(以下稱湖西鄉公所)課員,負責總務業務,甲○○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係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蔡牡丹之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湖西鄉公所(含代表會)為新建行政大樓而需要遷建用地,並由庚○○負責承辦該大樓興建及購地等公用工程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鄉○○段一三五九及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用地,並以價購方式取得該兩筆土地,其中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地)之所有權人,除蔡牡丹及蔡陳英居住澎湖縣外,其餘共有人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陳清實及陳淑芬(系爭地共有人七人,以下稱蔡牡丹等人)則均居住高雄市,庚○○即藉經辦此項採購之機會,先與甲○○商議,由湖西鄉公所作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差價六千五百元作為回扣,商請知情具犯意聯絡之戊○○轉告居住高雄市之其他地主,戊○○即透過亦居住高雄市之丙○○轉達湖西鄉公所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購地之訊息,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購地協調會,湖西鄉公所乃與蔡牡丹、蔡陳英等人作成以每坪二萬元購買之協議,嗣該購地案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丙○○攜帶陳清實、陳淑芬及陳江重之印章,鍾陳彩蓮之子辛○攜帶其母及陳秋山之印章前來湖西鄉公所,在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迨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辦理系爭地所有權移轉及撥付購地款時,庚○○再行囑附甲○○及戊○○務必與陳秋山等地主商定有關回扣款之事,甲○○及戊○○乃相偕前往高雄市與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辛○及丙○○等人商議回扣款之事,戊○○當場介紹甲○○為湖西鄉鄉民代表,係代表鄉公所前來,並表明本件土地買賣,公所作價每坪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此價錢係鄉公所承辦人出力始促成買賣,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差價要作為公所回扣等情,陳秋山等人均表同意。嗣湖西鄉公所為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甲○○又偕同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市向陳秋山等人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湖西鄉公所並於同年三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地主蔡陳英部分之回扣款一直未商議確定,戊○○乃通知蔡陳英之女丁○○返回澎湖商議回扣款之事及領取購地款之支票,丁○○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前去戊○○位在湖西鄉湖西村五二號住處,戊○○並通知甲○○前來,甲○○即對丁○○表示:這筆土地能買賣成交是其等打拼來的,伊等也可找其他土地;每坪(二萬元)市價也沒那麼高等情,而要求丁○○交付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惟丁○○認為買賣契約所訂價金既是每坪二萬元,且政府機關亦不應收取回扣而予拒絕,嗣幾經折衝商議,最後以十萬元成交,甲○○及戊○○乃一同前往鄉公所領取購地款支票,雙方再返回戊○○前開住處,丁○○交付十萬元給甲○○,甲○○始將支票交給丁○○。而戊○○亦按丁○○之價碼,在湖西村九二之一五號甲○○住處,交付十萬元給甲○○。至於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則於收到戊○○郵寄之購地款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依事前之約定,各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款,每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設在湖西郵局ОО四九三一帳號之帳戶。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甲○○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沒有指示甲○○及戊○○向高雄地主索取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回扣款;伊叫甲○○陪戊○○去高雄找地主,是要他們去確定高雄的地主是否願意出售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地是伊介紹賣給湖西鄉公所,陳江重、陳秋山及鍾陳彩蓮匯到伊郵局帳戶的錢,是仲介費;與戊○○一起到高雄的飛機票、車資及餐飲費用等是伊先墊,戊○○才給伊十萬元作為吃茶錢;伊沒有向丁○○收取十萬元云云。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惟於審判時辯稱:伊僅連繫住高雄之地主,並無參與犯罪,亦無得到利益,更無操控拉枱價格云云。經查:
二、系爭地原為蔡牡丹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庚○○、甲○○、戊○○三人為同村從小認識之舊識,業經庚○○(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簡稱偵四0二號』第二二頁)、戊○○(參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七七號『簡稱偵他七七號』第六二頁)供陳於卷,又庚○○為湖西鄉公所興建行政大樓地價查估小組成員之一,有該查估小組名冊附卷可稽,其對於系爭地地價應知之甚詳,且湖西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購地協調會曾召開兩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在湖西鄉公所二樓禮堂召開第一次,庚○○為記錄,出席人包括甲○○及系爭地地主蔡牡丹、蔡陳英等人,會中系爭地地主表示:「我們願意比照許有前(與系爭地同段一三五九號地主代理人)所說。」惟該次協調會未達共識而散會,參附卷該次會議紀錄即明;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同一地點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庚○○亦為記錄,出席人員包括蔡牡丹、蔡陳英、及甲○○,蔡牡丹(應為其子戊○○)當時表示:「我們的地比較小,願意以他們的意見為主。」甲○○亦表示:「問鄉長那我們買地的錢那裏來?」「(主席請問李代表.
.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買成就好,沒問題。」會中決議以每坪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契稅、增值稅、手續費等均由湖西鄉公所負擔,有當日之協調會筆錄卷內可稽;益證庚○○、甲○○、戊○○等人對於每坪二萬元之價格了然於心。於第二次協調會後,湖西鄉公所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欲購之行政大樓興建用地之座落、面積、價格..等,與上開三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之關於購地價格、座落..等決議相當,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同年六月間提出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計畫書,內容包括征購系爭地、新建工程各樓層之平面概略圖..等,參該計畫書即明,換言之庚○○、甲○○全程參與本件購地案,且居要角著墨甚多,並由協調會之召開、購地公告、遷建計劃書之提出,時間緊連密接,環環相扣,購買系爭地應係事先意定,而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申請在案,有當日戳記之該謄本卷內可證,遠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請另覓他地時即已在卷,亦明庚○○、甲○○早已屬意系爭地,並由如下供證彰顯:
(一)庚○○稱: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前,經甲○○介紹我及鄉長乙○○,謂一三五九
、一三六一地號地主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且該二塊地總坪數近一千坪,符合鄉公所行政大樓需求,我乃與鄉長乙○○前往拜訪地主洽問其有無出售意願,
並請甲○○代為詢問地主,惟當時尚未決定興建地點;..。」(偵四0二號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三九至第四十頁)㈡「我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即開始找地,最先找到前述一三五九、一
三六一地號土地..。」「..我方申請地籍圖,並與鄉長乙○○前往拜訪該二筆土地地主。」(偵四0二號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二)甲○○稱:㈠「(有無與庚○○一起去找戊○○接洽土地買賣事宜?)有的,起初是庚○○
拜託我去接洽的。(你與庚○○一起去找戊○○談過幾次?)兩三次。」(偵他七七號第七一頁)㈡「(戊○○坦承你及庚○○事前已商議好,實際上每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
是的。」(偵他七七號第七二頁)㈢「當初開協調的時候,最後結果是每坪二萬元,地主需要付給我每坪六千五百
元的仲介費。」(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戊○○稱:㈠「(你是否知悉湖西鄉公所購買前述土地事宜?如何得知?)知悉。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之前某日,湖西鄉長乙○○到我家找我,當時我不在,洪鄉長向我母親表示,鄉公所有意購買湖西鄉湖西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後來鄉公所
總務庚○○又來我家,表示鄉公所計劃購買前述土地,我認為若有好價格可以同意,盧某乃提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並表示此價格在湖西鄉已經是最好的價格,但鄉公所會用每坪二萬元購買,每坪多出之六千五百元應作為回扣,我表示同意。」(偵他七七號第五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簡稱偵三九七號』第九三頁)㈡「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庚○○告知我鄉公所購地計劃後,我前往澎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目地是為了解湖西鄉湖西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七位地主為何人。」(偵他七七號第五五、六五頁)㈢「..在總務庚○○告知我鄉公所有意購買該地時,即已告知鍾陳彩蓮、陳秋
山、陳江重等住在高雄的地主..我只記得我一開始即向其他地主表明地價實拿為每坪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因庚○○有事先告知我,故我當時亦認為鄉公所係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向我們購買土地..」(偵三九七號第八五頁正、反面)㈢「(在鄉公所召開購地協調前甲○○與庚○○就有找你商談購地事宜?)有的
。..在開購地協調會那幾天庚○○有來我家找我,向地主購地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公所作帳每坪二萬元,..我去參加購地協調會前一天,甲○○來我家找我,問我公所出價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否知情,我跟他說總務有跟我說過。..鄉長及總務第一次來,第二次總務來,後來甲○○來找我一次。」(偵三九七號第一七一頁)㈣「(高雄那一批地主何時才知道鄉公所形式上以每坪兩萬元購買,但實際上以
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的?)還未開協調會前即談好的,我有將該消息告訴高雄那邊的親戚。」(偵他七七號第六六頁)㈤「(甲○○和庚○○有無跟你說買價每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他們要報二萬
元?)有。是甲○○跟我講的。(如何知道這筆土地鄉公所要買?)庚○○及甲○○跟我說的。」(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㈥「(價格是怎麼談的?)甲○○和庚○○給我們的價格就是每坪一萬三千五百
元,我認為合理。」(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㈦「(庚○○及甲○○找你談該筆土地買賣一坪多少錢?)說一坪一萬三千五百
元,他們作業中會提高到一坪二萬元,當時我有表明清楚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合理價格,我會去聯絡,其他地主..。(你告訴丙○○每坪價錢多少?)一
萬三千五百元。」(偵他七七號第六三、六五頁、偵三九七號第八八頁)㈧「..後來庚○○及甲○○一起來我家,跟我說另外一塊地已經談好,地主願
意出售,希望我們這塊也能賣,告訴我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開協調會經過商議每坪二萬元買。」(偵三九七號第九四頁)㈨「(鄉公所形式上每坪二萬元購買,但實際地主拿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是
何人的意思?)庚○○及甲○○都有跟我說。」(偵他七七號第六四頁)
(四)由以上庚○○、甲○○、戊○○之陳述,可知於召開前揭協調會前後,渠等三人同村舊識即議定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向系爭地地主收取回扣,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庚○○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簽呈、兩次購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購地公告、遷建計劃書等卷內資為佐證;再者於前揭購地協調會議決系爭地每坪二萬元後,始於同年四月三日由庚○○簽請組成地價查估小組,有該日之簽呈附卷可按,據此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召開共三次之地價查估小組會議,有該等會議紀錄卷內可考,呼應前開購地協調會之決議以每坪二萬元購買,益證購地協調會之前,系爭地每坪之價格早已議定,購地協調會及地價查估小組只是虛應其事,堪以認定。
三、次查:回扣比例議定後,除蔡牡丹、蔡陳英外,其餘共有人居在高雄,庚○○乃委由戊○○連絡住高雄之地主,戊○○乃與丙○○連絡,並由丙○○通知高雄之地主親戚關於本件購地原由等情,業經戊○○自白於卷,核與庚○○之陳述及證人辛○、陳淑美、陳蘇梅、陳秋山、鍾陳彩蓮、丙○○、陳江重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如下:
(一)庚○○稱:㈠「一三六一那筆土地我去問戊○○、蔡牡丹、蔡陳英,住在高雄地主我沒有跟
他們接洽,是由戊○○跟他們連絡,..。」(偵四0二號第二一頁)㈡「我都是透過戊○○與在高雄之地主聯繫,並未前往高雄與地主見面。」(偵
四0二號第十五頁背面)㈢「(是你要戊○○與高雄地主連絡?)我叫甲○○找戊○○連絡高雄那些地主
。」(偵四0二號第一七四、一八八頁)
(二)甲○○稱:「(這土地買賣之事有無跟丙○○見過四、五次面?)土地買賣完成後,我還有去高雄,前後有見過四、五次面。」(偵四0二號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三)戊○○稱:㈠「該筆土地除蔡牡丹、蔡陳英住湖西鄉外,其他五位地主,均住高雄,鄉公所
連繫不易,庚○○乃委託我與渠等連繫,但因我與渠等亦不熟識,我僅認識地主陳清實之弟丙○○,我乃透過丙○○向高雄之五位地主傳達鄉公所計劃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購地之訊息。..我遂將鄉公所表面上每坪二萬元,實際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領款後每坪須支付六千五百元回扣之情形告知辛○轉知高雄五位地主。今年三月間,庚○○表示須與高雄之地主面談購地及回扣事宜,乃由湖西鄉鄉民代表甲○○代表盧某與我前往高雄拜訪地主,我與甲○○抵達高雄後先找丙○○,由丙○○帶路,一一拜訪五位地主,由甲○○取得每位地主之印鑑、戶籍謄本等土地過戶資料返澎,辦妥土地過戶後,李某即將該等資料交給我返還地主,今年四月初,我前往鄉公所領取高雄五位地主之購地款公庫支票後,連同印鑑等資料寄給辛○。」(偵他七七號第五四頁正、反面、偵三九七號第九四至九五、二三八頁)㈡「(其他地主都是你負責聯絡?)是的,我只是認識丙○○,我問他是否可代
聯絡其他地主他說可以。」(偵他七七號第六三頁)㈢「(你何時跟丙○○連絡公所要買土地的事?)總務第一次來找我商談後,我
就跟他連絡。」(偵三九七號第一七二頁)㈣「(有告知其他地主鄉公所形式上每坪二萬元購買,但實際地主拿每坪一萬三
千五百元?)有的,我有告訴丙○○並要他轉告其他地主。」(偵他七七號第六三頁背面、偵三九七號第八八頁正、反面)
(四)證人辛○稱:「(湖西鄉公所買這塊土地最初是誰找你們商談?)..丙○○..最初跟我們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偵三九七號第一五二、二六0頁背面)
(五)證人陳淑美稱:「是堂兄丙○○到我家告知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地,印象中他來二、三次談土地買賣事,..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就有來我家談這件事..。」(偵三九七號第一四六頁)
(六)證人陳蘇梅稱:「(當初是誰去找你們商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丙○○,在八十八年就有來談過。..有二、三次..是丙○○到我家叫我匯這筆錢..。(偵三九七號第一四八頁)
(七)證人陳秋山稱:「(當初是誰找你們說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土地?)丙○○。..後來有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這筆錢是誰叫你匯到澎湖郵局甲○○帳戶?)甲○○。」(偵三九七號第一四九頁)
(八)證人鍾陳彩蓮稱:「戊○○和鄉公所的甲○○來跟我們說的,最初是丙○○跟我們說公所要買這筆土地..(戊○○和甲○○當時是否已經告訴你們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是給地主的,鄉公所作帳是每坪二萬元?)他是有提到澎湖賣土地,每坪一般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偵三九七號第二五八頁背面至二五九頁)
(九)證人丙○○稱:「是戊○○打電話告訴我的,說湖西鄉公所要徵收該筆土地,叫我轉告其他親戚。..開始時他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後來才說每坪二萬元..我要他來向親戚說明,他是和另一個人一起來。」(偵三九七號第二五六頁背面至二五七頁)
(十)證人陳江重則稱購地事,均由丙○○全權處理(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二七號『簡稱偵他二七號』第一二三頁背面)
()由以上被告三人及證人辛○等人之供詞,明白指出庚○○、甲○○確係透過戊○○與住高雄之系爭地地主連絡,並表示每坪地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應可確認。
四、再查:戊○○與高雄地主們初步連繫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庚○○委派甲○○陪同戊○○共赴高雄,確定價差給付之事宜,業經戊○○、甲○○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吻合,如下:
(一)甲○○稱:㈠「(你們第一次去高雄就跟地主說明公所一坪買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
百元?)是戊○○跟地主說,我沒有說,我們是去向地主拿所有權狀及印章,要辦理過戶事宜。(後來你們二人又有去高雄向地主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是的。」(偵四0二號第九七頁、偵他七七號第三六頁背面)㈡「我與戊○○至高雄後,先透過與前述地主熟識之丙○○,分別拜訪鍾陳彩蓮
、陳江重、陳秋山,另陳淑芬及陳清實部分係委由丙○○代為處理,當時我雖知每坪土地價款兩萬元須抽取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惟我僅係在場見證,有關索取回扣事宜,皆由戊○○直接與對方洽談。」(偵三九七號第七二頁背面、第七六頁)㈢「(回扣款為何匯到你湖西郵局帳戶?)戊○○他們宗族那筆土地靠裡面,接
鄰馬路那筆土地是一三五九地號,戊○○要求二筆土地價錢一樣,才願意出售,我跟他去高雄二、三次,他跟住在高雄地主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戊○○說要給我走路工。」(偵三九七號第七八頁)
(二)戊○○稱:㈠「我向庚○○說公所要買這塊地,公所應派人跟我去高雄,向地主說明,庚○
○叫甲○○陪我一起去。」(偵四0二號第九七、一0三至一0四頁、偵三九七號第二九八頁)㈡「..我即與甲○○前往高雄,由丙○○帶我們二人先前往丙○○家,再赴鍾
陳彩蓮、陳江重住處商談賣地事宜,另陳秋山於當日亦赴鍾陳彩蓮住處,而陳清實、陳淑芬二人皆由丙○○處理,故未赴該三人住處..。」(偵三九七號第八六頁)㈢「(你們第一次去高雄就跟地主說明公所一坪買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
百元?)我跟甲○○一起去找地主,我有向他們介紹甲○○是代表,鄉公所派他來的,就由甲○○向地主解釋。(後來你們二人又有去高雄向地主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是的。」(偵四0二號第九七至九八頁)㈣「(庚○○事前不知道你跟甲○○去高雄地主講,公所每坪出價二萬元,地主
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的事?)庚○○知道,我向他要求要公所派人陪我去,他才叫甲○○陪我去。」(偵四0二號第一0五頁、偵三九七號第三二0頁)㈤「(去高雄找地主是誰向地主說公所出價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
)確實是甲○○跟高雄地主說的。(甲○○有無向地主說明每坪六千五百元差價作何用?)甲○○說承辦人要的。」(偵四0二號第一00頁、偵三九七號第八六頁)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你是否曾向蔡陳英或丁○○要求支付回扣?)約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我曾赴蔡陳英宅告知鄉公所與地主雖訂約二萬元,但實拿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問他們要不要賣出,蔡陳英表示其他地主同意即可。」(偵三九七號第八九頁背面)
(三)證人辛○稱:「(戊○○和甲○○來高雄找你們時,有一起用中餐?)是的,那一次來我家,我有叫陳秋山過來。..那次見面有談到地主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何人聯絡你們要匯錢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甲○○帳戶?)是戊○○打電話要我匯的。」(偵三九七號第二六0頁正、反面)
(四)庚○○雖辯稱:伊叫甲○○陪戊○○去高雄找地主,是要他們去確定高雄的地主是否願出售云云。惟查庚○○囑附甲○○陪同戊○○前往高雄係要向地主說明回扣款之事等情,業據戊○○供承如前,並經前揭證人證實。又甲○○及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為系爭地價款之事初次相偕前往高雄與地主洽商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土地地主陳江重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即分別委託丙○○及辛○攜帶印章前來湖西鄉公所簽立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已據庚○○、戊○○供承於案,庚○○稱:「丙○○曾至鄉公所代其他地主找我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向我探詢地價,我向其表示每坪為二萬元;其後辛○亦親至鄉公所辦理過戶,其向我詢問地價,我表示每坪為二萬元,後辛○表示他要去找戊○○,我即主動載他去蔡家,..。」(偵四0二號第十六、二一、八九、九一、第一七四頁)戊○○稱:「(該筆土地買賣有其他地主來過澎湖?)有丙○○及辛○二人。」(偵他七七號第六三頁),核與證人丙○○及辛○同前證述吻合,且上開契約書所押日期亦為八十八年,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則高雄地主陳江重等人既早已簽訂土地買賣之相關契約,並無出售意願不明之情事,庚○○何有指示甲○○及戊○○前往確定地主出售意願之必要?所辯顯然不實。
(五)又戊○○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底左右,庚○○表示另外二塊地已處理好,現要處理伊母那塊地;過一、二天甲○○來找伊亦表示要處理伊母那塊地,地主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其他差價六千五百元公所會作帳;庚○○叫甲○○陪伊去高雄向地主說明等情(如前所述),參酌與本案另兩筆(一三五五及一三五九地號)土地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辦理移轉登記,同年二月一日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與地主,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湖西鄉公所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而本案系爭地庚○○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擬辦理過戶及撥付購地款之簽呈,甲○○及戊○○則於同年三月上旬首次前往高雄市與地主商談回扣款之事,詳前所述,是庚○○指示甲○○陪同戊○○前往高雄與地主洽商,顯為了趕在辦理系爭地過戶及給付購地款前,與地主確定回扣款之事,迨確定後始簽擬上開簽呈。又甲○○及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前往高雄市向地主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辛○結證明確,核其時間與庚○○擬辦之時間相符,且系爭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湖西鄉公所後,對於領取土地價款之公庫支票,戊○○並未受其他地主委託,而係經辦人徵詢庚○○及甲○○同意後,即由戊○○代領該支票等情,業據戊○○供承明確(詳後述),並經證人辛○證述:「我確未授權予戊○○,為何湖西鄉公所會將公庫支票交給戊○○我並不清楚。」(偵他二七號第一一六頁)等語佐證。再戊○○領取上開支
票郵寄給陳秋山等人後,並通知辛○及丙○○轉告地主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分據甲○○供承及證人辛○結證屬實(詳後述),足認庚○○、甲○○及戊○○三人對於向高雄地主陳秋山等人收取回扣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復有蔡牡丹等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契約價格為每坪二萬元)、土地買賣同意書等附卷可據,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庚○○簽擬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前往高與地主簽訂合約,俟辦理過戶完成後,先由預付款項支付購地款之簽呈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庚○○簽核系爭地增值稅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由預付款先行支付,以利辦理過戶之簽呈等,在卷足為佐證。
五、續查:湖西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撥付系爭地之購地款予蔡牡丹等人,由戊○○代領取後分交予各共有人,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於收到戊○○郵寄之購地款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依事前之約定,各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款,每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設在湖西郵局前揭帳戶內,戊○○及丁○○則各以現金十萬元交予甲○○等情,經查屬實如下:
(一)庚○○稱:「(辛○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有收到每坪二萬元的土地價款,並說在公所購買土地前戊○○有來高雄找他們,說土地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另六千五百元是公所要的回扣,這是慣例,他說戊○○跟甲○○一起來的。」(偵四0二號第九十頁)
(二)甲○○稱:㈠「(你是否曾於湖西郵局『局號0二四一0七』開立帳號00四九三一之帳戶
?該帳戶係由何人使用?)我確於湖西郵局開立該帳戶,而該帳戶僅有我及我太太蔡淑妹在使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我所使用之前述帳戶確有三筆金額皆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匯款匯入,惟那是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借予我之款項。」(偵他七七號第三七頁背面)㈡「(你及戊○○要求鍾陳蓮等人如何支付前述回扣款項?)因戊○○表示其並
無開立任何帳戶,故事後返回澎湖後,要求我提供我在湖西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4931),以供鍾陳彩蓮等人將回扣款項匯入。」(偵三九七號第七二頁背面)㈢「(你郵局帳號是否你告訴高雄地主的?)我告訴戊○○,戊○○回復我說他
有告訴丙○○。」(偵四0二號第九八頁、偵三九七號第二九三頁)㈣「(高雄方面地主鍾陳彩蓮、陳秋山及陳江重在四月十四日都有退還十二萬
六千五百元到你在湖西郵局帳戶?)是的。」(偵他七七號第七二頁、偵三九七號第七七、四一四頁)㈤「(高雄地主陳江重等三人匯給你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是每坪土地六千五百元差
價?)是的。」(偵他七七號第七四頁、偵三九七號第四一四頁)㈥「(戊○○與丁○○各拿十萬元給你?)戊○○有給我十萬元,我們二人一起
去高雄,旅費是我先支付的,丁○○沒有十萬元給我。」(偵四0二號第九八頁)㈦「(戊○○給你十萬元作何用?)給我吃茶錢,我們一起去高雄飛機票錢、車
資及餐飲費是我先墊的。」(偵三九七號第四一二頁)㈧「我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間赴戊○○宅與丁○○商談支付回扣事宜,
惟當時皆由戊○○與丁○○商談,我並未表示意見,我確曾見到丁○○扔了十萬元現金在桌上..。」(偵三九七號第七二、七七頁)㈨「(一三六一這筆土地價款公所開的支票是你跟戊○○去公所領的?)我跟戊
○○一起公所,戊○○去領的。..(支票領取後有跟戊○○一起回他家?)是的。」(偵四0二號第一八五頁)
(三)戊○○稱:㈠「(地主之回扣如何支付?)今年四月五日,甲○○通知我明㈥日可以領支
票,我遂於四月六日前往湖西鄉公所向購地案承辦人(姓名不詳)領○○○鄉○○段○○○○○號土地七位地主之購地款公庫支票,除高雄之地主以郵寄方式交付外,我母親之支票我直接存入我母親澎湖縣農會湖西辦事處之帳戶,蔡陳英之支票我則通知其女丁○○到我家來拿,同時通知甲○○也來我家。丁○○向甲○○表示不願意以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價格支付回扣,僅同意支付十萬元,並當場交付十萬元給甲○○,而我亦向甲○○表示我母親之回扣必須蔡陳英相同..所以我即從我母親前述農會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給甲○○。」(偵他七七號第五四頁背面、第六五頁、偵三九七號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㈡「..當天丁○○來我家,後來我跟甲○○去公所領支票,庚○○正要去台灣
,出納問他們二人,要不要給我領,他們二人說可以,庚○○拿地主印章給我,出納蓋好印章我就領取支票,連同印章寄給高雄地主。」(偵四0二號第一0四頁、偵三九七號第八八頁)㈢「...我也不知道票須要地主親自兌領。後來鄉公所票開出來之後,我通知
丁○○、丙○○及辛○來鄉公所領票,但是只有丁○○一人來,我有告訴丁○○說當初有協議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每坪差價六千五百元部分要退回,丁○○不肯,只退回十萬元給甲○○,是在我家交這筆錢給甲○○..。」(偵他七七號第六四頁、偵三九七號第八九、一七三、二三九頁)㈣「(你有從你母親蔡牡丹帳戶領出十萬元給甲○○?)有的,是在四月六日那
天,我母親叫我領十萬元交給甲○○,我是拿到他家給他的。(為何你媽媽叫你拿十萬元給甲○○?)丁○○回澎湖去我家,有拿出十萬元給甲○○,後來我母親問我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丁○○拿十萬元給甲○○給他吃茶,我母親說也要給甲○○十萬元叫我去領的。..(丁○○那十萬元拿給誰?)確實是給甲○○。」(偵四0二號第九八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陳淑美稱:㈠「當初是我堂哥丙○○到我家向我父親陳江重表示他負責促成澎湖鄉公所來徵
收..每坪鄉公所將以兩萬元徵收,功勞不小,因此要求我父親付出他所應得的車馬費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整到甲○○澎湖郵局的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我便和我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高雄市郵局大昌支局匯款給甲○○。」(偵他七七號第三三頁)㈡「是丙○○跟我媽媽講,要匯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甲○○帳戶,我媽媽告訴我
的,我就跟我姑姑陳秋山、陳彩蓮連絡,約好在同一天把這筆錢匯入甲○○帳戶。」(偵三九七號第一四七頁)
(五)證人陳蘇梅稱:「(當初是誰去找你們商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丙○○,在八十八年就有來談過。..有二、三次..是丙○○到我家叫我匯這筆錢..。(偵三九七號第一四八頁)
(六)證人陳秋山稱㈠「(當初是誰找你們說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土地?)丙○○。..後來有說每
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這筆錢是誰叫你匯到澎湖郵局甲○○帳戶?)甲○○。」(偵三九七號第一四九頁)㈡「我將代訂立契約並領取地價款項之簽訂授權書等事宜及出售土地事宜全權委
託丙○○處理。..實際與我洽談土地買賣的是我外甥戊○○..」(偵他二七號第一二0頁背面)
(七)證人丁○○稱㈠「(你是否知道戊○○他們要索取每坪六千五百元差價?)我母親有跟我提過
,說其他地主每坪是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偵三九七號第三六三頁)㈡「我認識戊○○,他是我阿姨的小孩,他確實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我母親表示
要向鄉公所相關人員辛苦致意,感謝他們在湖西鄉尋找這些土地遷建行政大樓,而不去找其他土地,我母親告知我上情,戊○○也向我表示過,但我認為應該照合約走...每坪回扣為六千五百元,我母親告訴我後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最後我只拿出十萬元給他們。」(偵他二七號第二九頁)㈢「第一次我回來我母親有跟我提到,聽說土地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第
二次回來作何事?)去公所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那時我知道一坪二萬元..他(指戊○○)有來我家找我,跟我提到說公所買這筆地是他們打拼的..(第三次回來何事?)戊○○打電話給我,說土地價款公所已開票叫我回去領,我回去後就去戊○○家,戊○○叫甲○○過來,甲○○也說這筆土地買賣成交是他們打拼的,每坪市價也沒有那麼高,.我..拿十萬元來放在桌子上,戊○○叫我等一下,他們二人騎機車一起出去,過不久回來,甲○○從他口袋拿出公所開給我母親的支票交給我。」(偵三九七號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㈣「(十萬元是誰拿去?)我放在茶几上誰收起來我不知道,但有關價款的事是
甲○○跟我談..。」(偵三九七號第三六四頁)㈤「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間...返鄉掃墓,戊○○曾經在晚上十一時許
要求我到他家談土地價款交付事宜,..翌日晨八時三十分我主動去戊○○家,他就打電話把湖西鄉民代表甲○○找來,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他家客廳談這件事,我當場將隨身攜帶現金十萬元拿出放在他家客廳桌上...甲○○始由他的口袋中拿出鄉公支付土地價款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公庫支票給我..。」(偵他二七號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
(八)證人蔡陳英稱㈠「(當初是誰向你說公所要買這筆土地?)命仔(即戊○○)跟我說的。」(
偵三九七號第三六四頁)㈡「那十萬是由我女兒丁○○出的,經我女兒告知命仔(指戊○○)向其表示那
塊土地能夠賣到這樣好價錢,都是因為鄉公所的人在出力,所以要我們拿出一點來表示一下,本來我女兒不願意,後因若不給鄉公所即遲不將土地價款交付,最後雙方才同意以十萬元成交,由丁○○交付十萬元後,甲○○方將該支票交給丁○○。」(偵他二七號第三四頁)
(九)證人辛○稱㈠「於戊○○將支票寄給我們後,戊○○即以電話告知我們..說雖然契約上載
明每坪二萬元,但實際上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其中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係因鄉公所為此購地案出力極多,而要將那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給湖西鄉公所人員並向我表示實拿雖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但仍高出附近地價極多。」(偵他二七號第一一七頁、偵三九七號第二六0頁背面)㈡「(誰叫你匯這筆錢?甲○○帳號是誰給你的?)是戊○○打電話叫我匯的,
帳號也是他給我的。..戊○○說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比市價都高,土地買賣能成交甲○○幫忙很多。戊○○與丙○○有跟我說事先有約定好,但沒有跟我說明具體約定內容,我只在意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否合乎市價。」(偵三九七號第一五三頁)㈢「當時戊○○是要我們將錢匯入澎湖郵局湖西分局甲○○之000000-0
000000-0的帳戶內,其後即由我妹妹鍾適意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高雄市千北郵局將該筆款項..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陳秋山、陳江重亦有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至甲○○前述帳戶。」(偵他二七號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
(十)由以上被告陳述及證人之供證情節以觀,在在證實甲○○確已收到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等人各匯寄之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惟辯稱:該三筆匯款為仲介費,並沒有收取地主蔡陳英之女丁○○交付之十萬元,蔡牡丹之子戊○○交給伊之十萬元為吃茶錢云云。然查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原矢口否認丁○○及戊○○有交付十萬元之事實,嗣改稱丁○○有拿出十萬元放在桌上伊未收取,戊○○所給的錢為吃茶錢云云,苟甲○○所辯系爭地為伊所仲介為真,則向地主收取仲介費即為正當,何以甲○○未向其他地主蔡牡丹及蔡陳英收取以每坪差價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仲介費?又何須否認戊○○及丁○○交付之十萬元?益證被告甲○○所辯系爭地為其仲介云云,顯為不實(另參後述)。又證人丁○○結證稱:為這筆土地買賣之事先後回澎湖三次,伊母告知其他地主每坪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回澎湖是戊○○通知伊領取土地款支票,戊○○聯絡甲○○過來,甲○○說這筆土地買賣成交是他們打拼的,每坪市價也沒那麼高,他們可以另找其他土地,伊表示要那麼多做不到;是甲○○跟伊談價款的事,伊將十萬元放在桌上,甲○○從口袋拿出公所開給伊母親的支票給伊,那十萬元應該是甲○○拿去等語(詳前證詞),核與戊○○供承:伊通知丁○○回澎湖領取土地價款支票,當天約八時許來伊家,伊通知甲○○過來,甲○○告訴丁○○地主實拿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丁○○不同意,只願拿出十萬元;伊與甲○○去公所領支票,十萬元有交給甲○○等情相符(業如前述),堪認甲○○確實有收取丁○○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另戊○○供稱:伊母問伊丁○○怎麼處理(土地價款),伊告以丁○○拿十萬元給甲○○,伊母亦要伊付十萬元就好;伊將支票存入伊母帳戶後,領出十萬元交給甲○○等情(同前證述),是戊○○交給甲○○之十萬元亦是回扣款,甲○○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此外復有以下證物佐證,證明甲○○確已收受系爭地之回扣款:
㈠湖西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出傳票。
㈡預付蔡牡丹等七人之土地費五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及撥款之簽呈。
㈢系爭地購地款之印領清冊。
㈣甲○○局號024107、帳號004931號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有三筆各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於偵他七七號第四十頁。
㈤陳淑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存入,有高
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客戶臨時對帳單附於偵他二七號第五
十、五三頁。㈥陳清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託收)存
入,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偵他二七號第五五、五六頁。
㈦陳江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同年月十
日託收)存入,有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附於偵他二七號第六三頁。
㈧陳江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有郵政國內匯款單附於偵他二七號第六五、八九-二、一二五頁。
㈨鍾陳彩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有匯款單附於偵他二七號第六八、一一九頁。
陳秋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有匯款單附於偵他二七號第八七-二、一二二頁。
六、續查:本件弊案揭發後,甲○○供詞反覆:①「(高雄其他地主為何會匯錢給你?)是土地仲介費。」(偵三九七號第四一三頁)②「(最初為什麼說是借款?)不與本案牽連起來。」(偵四0二號第一八七頁)③「(如果是仲介費為何不是每位地主給你?)戊○○不給我,高雄另外二位地主仲介費丙○○要賺。」(偵四0二號第一八六頁)。惟查:
(一)甲○○為掩飾犯行,先與陳江重、陳秋山及鍾陳彩蓮勾串,訛稱所匯款項為借款,並虛立借據及切結書等情,業據甲○○自承:「我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陳宅(高雄市○○區○○街一百五十巷二號)向陳蘇梅表示,會將前述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匯款清還,惟須陳蘇梅與其至高雄市○○路三八三之一號七樓找黃姓律師共同簽立協議書,我當場將該款還予陳蘇梅,陳蘇梅確曾要求我立契結書做為保障,但我並未要陳蘇梅在協議書日期上簽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據。」(偵他七七號第三八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淑美及鍾陳彩蓮結證如下情節相符:①陳淑美稱:「..協議書及切結書是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親自來我家向我母親表示會將該筆款項還給我們,但是希望我母親配合簽立借款協議書,我母親同意後,甲○○約我母親至高雄市○○路三八三之一號七樓一位黃姓律師的辦公室內簽立協議書,甲○○當場將該筆款項還給我母親並要求我母親在協議書日期上簽押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我母親則另要求甲○○立切結書做為保障。」(偵他七七號第三三頁、偵三九七號第一四七頁)②鍾陳彩蓮稱:「(何人教你們說匯過去的錢是借款?)是澎湖那邊打電話來,我先生接聽的,要我先生這麼說,才不會讓戊○○為難,錢會還我們就好了。」(偵三九七號第二五九頁背面)足證甲○○所辯借款乙情不實。
(二)又湖西鄉公所選購本案一三六一地號土地,最初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即由湖西鄉鄉長乙○○及庚○○找戊○○之母蔡牡丹探詢出售意願等情,迭遽戊○○供陳在卷,如前所述,另徵諸庚○○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擬變更原預定興建地點之簽呈,並經鄉長批示速商覓適當地點協調購買,有前開簽文在卷可稽,與戊○○所供稱之時間上完全吻合,且甲○○於偵訊時已表明系爭地並非伊介紹鄉公所購買(參偵三九七號第七九頁),則既無仲介關係,何有仲介費可言。
(三)再者湖西鄉公所購買前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均是戊○○本人或透過丙○○與高雄方面地主陳秋山等人連繫,而辛○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即代理地主前來湖西鄉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均同前述,甲○○則迄八十九年三月間,鄉公所將辦理土地過戶及撥付購地款時,始偕同戊○○前往高雄向地主說明每坪索取六千五百元回扣款之原由,經戊○○介紹予高雄地主後,雙方始認識,分據證人陳秋山、辛○、鍾陳彩蓮、丙○○等證陳如前,足認甲○○與陳秋山等地主間,並無仲介契約關係。
(四)另查甲○○自承平日兼職土地仲介業,則其既有多年從事仲介業之經驗,當知收取仲介費乃正當之報酬,而報酬之多寡為當事人之自由,惟何以本案曝光後,甲○○即立刻交還收取之款項,並與地主勾串訛稱為借款?系爭款項果真為仲介費,何須返還?足認甲○○所辯向地主收取之款項為仲介費云云,顯係脫罪飾詞,無足採信。
七、未查本案曝光後,庚○○即找戊○○要求其配合,倘有人問起就說每坪二萬元等情,業據戊○○自白如下:「..在澎湖縣議會議員揭發湖西鄉公所購地涉嫌集體舞弊後數日,庚○○及甲○○邀我前往新生路一家冷飲店,己○○當時並在場,庚○○及甲○○告知我,因該案已暴發,且一三六一地號地主皆為我親戚,要我幫忙與他們聯繫,請他們幫忙日後若遇調查局人員前往查問,要說每坪是兩萬元,..其後庚○○及甲○○即向我表示,由己○○與我一同前往,..甲○○亦表示其有意將鍾陳彩蓮、陳秋山、陳江重三人所匯進之款項歸還,且說為免被查獲,須以其他人之票據支付,另為恐鍾陳彩蓮等人於取得票據後,不依約定向外表明每坪為二萬元,須開立較為長期之票據,於渠等不依約辦理時,不將票款存入,使其無法領得票款。」(偵三九七號第九十、九五、一七四頁)堪以證實。嗣庚○○並分別與辛○及丙○○電話聯絡有關土地價款之事,辛○告知庚○○稱:戊○○與丙○○均說已事先約定好,一坪表面上二萬元,但實際上沒那麼多;戊○○與甲○○來高雄說你們已事先協調好等情,庚○○即要求辛○當調查局來問時不能說跟公所承辦人有什麼協調之語;另丙○○則稱:像你這樣講,有需要配合的地方,伊可以出來作證等語,庚○○即提醒:這是你們私底下什麼手續費、飛機票及其他開銷用途,跟伊及鄉長沒有關係等語,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嗣並由案外人己○○聯絡戊○○在馬公市○○路某咖啡店與庚○○及甲○○碰面會商,決定由己○○陪同戊○○前去高雄向地主交代,當調查站調查時要說每坪二萬元等情,分據戊○○及庚○○供承於卷。益證庚○○、甲○○、戊○○圖免脫責而勾串掩飾犯行。
八、核被告三人利用遷建行政大樓須購地之便圖謀不法,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被告庚○○及甲○○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等人分別向蔡牡丹等人收取回扣,係侵害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仍以一罪論。又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擔任總務負責湖西鄉公所建築與採購業務,被告甲○○為鄉民代表職司預算審查及墊付案之審議,均不知善盡職責,竟利用價購遷建用地之機會相互勾結,收取回扣牟利,暴殄公帑,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勾串證人以圖脫免罪責,毫無悛悔之意,而被告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身體、教育、家庭,社會地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共同所得財物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000000x3+200000),其中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000000x3)雖已返還鍾陳彩蓮等人,屬事後之處分行為,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並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圖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