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服役,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退伍離役。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馬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四日)中午一時許,仍在緩刑期間內且具現役軍人身分時,侵入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山頂二四號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內之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將之分別持往馬公市信誼當舖、天富當舖典當,各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千六百元。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亦在緩刑期間且具現役軍人身分時,侵入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山頂二六之四號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內之金項鍊二條,得手後將之分別持往馬公市信誼當舖、天富當舖典當,各得款四千二百元、九千元(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八幀及典當登記簿四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其修正前原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業經刪除,是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之處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應回歸刑法(一般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隔時間長達八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二次偷竊均因缺錢花用,在休假時臨時起意,第一次行竊時,沒想到以後還要偷」等語,足見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