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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共 同 魯惠良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 楊慧娟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天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超市生意不佳而負債,明知其與胞妺被告乙○○、連襟被告戊○○等二人間並無實際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天一公司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四六一、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四八七之一、四八九及四九二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建號第三0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地),虛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房地另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相同價格即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虛偽移轉予被告戊○○;被告戊○○、乙○○等二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與「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聯社)負責人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總價四千零十一萬元之代價將之全部虛偽出賣予被告丁○○,均先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乙○○、戊○○、丁○○等四人於制作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先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共同持前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代書謝美香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真正及地政業務之管理。嗣因向天一公司承租上址經營超市生意之「馬市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市聯)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天一公司所有置於上址內之超市生財器具,丁○○為阻止拍賣程序而主張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並行使上開不實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時始被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戊○○、丁○○共同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均辯稱:伊等係基於真意訂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馬市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天一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經營超級市場使用,嗣因合作發生爭議,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質疑馬市聯提供之營業報表有不實之嫌,以致影響天一公司盈餘之分配,嗣爭端未解決,被告甲○○夥同其妻陳素芬,於租約屆期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違約強行關閉賣場大門,後再將賣場交予澎聯社經營日用品買賣等項目,馬市聯不甘受損,於八十九年五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賣場內之貨架等物,澎聯社負責人即被告丁○○認系爭賣場內之貨架等物所有權已經由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由天一公司移轉予被告乙○○、戊○○後,再移轉予澎聯社,而屬澎聯社所有,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以馬市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程序;馬市聯則於八十九年九月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另於九十年十月以天一公司、陳素芬及本件被告四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九十年訴字第三十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馬市聯、天一公司及澎聯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三方協議就上開民事糾紛不再爭訟,馬市聯就被告等所渉本案刑事責任部分亦不再追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馬市聯、天一公司及澎聯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甲○○代表天一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稽(卷宗第二百十二至二百十八頁),而馬市聯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登記設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經營超級市場之用,且如上開所述,馬市聯與天一公司關於盈餘分配等糾紛係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始行發生,證人即馬市聯負責人李智勝、馬市聯股東丙○○(已改名為葉麟境)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馬市聯向天一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五、六個月雙方始發生糾紛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十九號偵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筆錄),是被告乙○○、戊○○向天一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分別在馬市聯設立及天一公司與馬市聯訂立租約前、天一公司與馬市聯發生糾紛前,被告甲○○、乙○○、戊○○均無從預見天一公司與馬市聯嗣將有所糾葛,難認被告甲○○、乙○○、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時,有何虛偽買賣以求脫產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又被告乙○○、戊○○雖不能提出有力之資金往來,證明其確已清償天一公司之買賣價款,惟其二人分別為被告甲○○之胞妹、連襟,親屬關係至親,又係天一公司之股東,參諸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獨資在系爭建物二樓成立天乙超市經營電器等項之買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而被告戊○○亦就存在於天一公司與馬市聯兩造間系爭房地租賃所得(出租馬市聯所得之租金)繳納稅款,另被告丁○○代表股東八人集資成立之澎聯社就系爭房地所付之買賣款項,有部分係流向出賣人之一之被告戊○○之妻、女鄭陳春研、鄭美惠等人帳戶內,有部分則流向非屬出賣人之被告甲○○之母、妻黃林玉英、陳素芬等人帳戶內(詳後述),足見被告乙○○、戊○○與被告甲○○等同一家族成員間之營業、財務、資金往來,非常密切,渠等間對於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及給付之期限,衡情當較有彈性空間,雖尚未完全清償買賣價款,充其量僅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不能遽認其等間即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代表從事經銷日常用品買賣之股東蘇水永(即大立行)等八人(嗣共同成立澎聯社)向被告乙○○、戊○○(由被告甲○○代理)價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權全部),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分由出資之蘇水永等各該股東,將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匯入被告戊○○之妻、女鄭陳春研、鄭美惠及被告甲○○之母、妻黃林玉英、陳素芬等被告甲○○之家族成員帳戶內,且澎聯社自八十九年八月在系爭房地開始經營超市生意後,即按月攤還原由天一公司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更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加償本金十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匯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台灣銀行儲蓄部澎湖分部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丁○○確有實際與被告乙○○、戊○○作成買賣交易,進而支付價金及承受貸款之情事。觀諸證人即馬市聯負責人李智勝、馬市聯股東丙○○(已改名為葉麟境)一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找李智勝洽談過價購系爭房地一事,惟李智勝認被告甲○○所開價格過高,遂未談妥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十九號偵卷第一五六、七一頁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有代理乙○○、戊○○價賣系爭房地之意,惟因價賣予馬市聯未果,始轉而尋得買主被告丁○○等人而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四)基上所述,本案乃因被告甲○○於天一公司與馬市聯間租賃合約到期前,違約擅自強行關閉賣場轉交澎聯社經營,造成馬市聯受有損害,在一連串民事官司中另由馬市聯提出刑事告訴而衍生(嗣相關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綜合上開被告甲○○、乙○○、戊○○三人均無脫產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丁○○確有代表集資成立澎聯社,並給付價金及承擔天一公司貸款等情觀之,本件應屬純粹民事糾紛範疇,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偽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刑事責任可言。公訴人以:被告甲○○與其胞妹即被告乙○○、連襟即被告戊○○等人間對於買賣上開系爭房地之資金給付來源及交付之過程均無證據以證明其等確有買賣行為,且被告乙○○、戊○○與最終之買受人即被告丁○○間亦無實際之價金給付行為,為被告四人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