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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

戊○○ 女 二丁○○ 男 六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戊○○、丁○○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起,均居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丁○○則居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人均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甲○○、戊○○為支持丙○○(另為有罪判決)競選澎湖縣望安鄉長,而輾轉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另為無罪判決),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將二人戶籍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花嶼九十四之五號內,丁○○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水垵村水垵七十八號內,三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第十四屆澎湖縣望安鄉長選舉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各自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戊○○、丁○○坦白承認,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查察通報單、戶籍登記催告書、戶政事務所會辦單、戶政事務所函(他字第七六號第六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第三三三頁)在卷可憑,並有選舉人名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無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甲○○、戊○○以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作為辯解,顯屬誤會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又被告甲○○、戊○○僅是同時同地各自構成妨害投票罪,並未對彼此之行為有行為分擔之可言,又無證據證明二人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存在,均不構成共同正犯。本院根據被告求刑範圍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利用上述不實登載事項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更不能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