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證物項次一所示之西瓜刀)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因細故與家住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五四之六號之丙○○陸續發生衝突,遂於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前所購買本欲作為營業使用之西瓜刀二把,欲前去丙○○上址家中理論,適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村長戊○○發現,在丙○○家門外勸阻辛○○促其返家休息,辛○○一時氣急,竟萌重傷害犯意,返回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把,持刀轉身揮砍後方擒抱之戊○○多次,致戊○○雙手神經、肌腱斷裂,受傷達三處以上,戊○○隨即跑至丙○○屋旁窗戶出言警告,辛○○不滿戊○○一再阻撓,又承前犯意,在丙○○家門口路邊,接續猛力揮砍戊○○右上臂二刀,其中一刀為戊○○倒地無法抵抗後所為,因而致戊○○右上臂肱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緊急以直昇機後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始未達毀敗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辛○○出手後,由附近民眾制伏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西瓜刀二把、與西瓜刀已經分離之刀柄蓋二件。
二、案經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遭到多人圍毆,其不得已取出西瓜刀自衛,並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後,於前述時間、地點,攜帶西瓜刀駕車至丙○○住處附近,並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戊○○,致戊○○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右上臂肌肉斷裂、左右手大拇指切割傷併左手神經斷裂、左手腕及前臂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戊○○上肢功能始未達毀敗程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誤,且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並經在場證人丙○○、甲○○、乙○○、丁○○證述在卷,又有國軍澎湖醫院急診病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西瓜刀二把、與西瓜刀已經分離之刀柄蓋二件扣案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前,遭受到多人圍毆,不得已才自車上取刀自衛云云。但據被害人及證人丙○○、甲○○、乙○○陳證一致之事實,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時,僅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丙○○屋外,被告尚未發生遭多人包圍之情形,則被告上述辯解,已與相關事證不符;且若果如被告所言,圍毆被告之人絕無容認被告分身至車上取出西瓜刀,又讓被告獨獨揮砍被害人多次,並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之辯解違背情理;參酌被告於首次警訊時,根本否認持刀傷人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對本案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因自衛而無傷害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係持鋒利之西瓜刀向被害人揮砍,並造成被害人手部骨骼、肌肉、肌腱、神經多處斷裂,已如前述,若被害人不能即時以直昇機送醫接合,無論神經或組織壞死,均足以導致上肢功能毀敗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揮砍被害人手部至少五刀,其中最後一刀係於被害人倒地已無抵抗能力後,仍特意朝被害人右上臂猛力揮砍,並造成被害人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可憑,是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被告於取刀傷害被害人前,曾要求被害人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發生,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手部而非其他身體要害,一般而言,此等傷害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參酌被害人受多處刀傷後,應無抵抗能力,但被告最後一刀並非揮砍被害人要害,被告於被害人逃離現場時也未追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一致在卷,顯見被告無意殺害被害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存在。被害人雖另指稱:被告曾由上砍下一刀等語,但此一揮刀方式,與一般人揮舞運動用品或使用工具之動作相當,合乎人體通常動作方式,未必即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且該刀最後係傷及被害人上臂而非頭部或頸部,業據被害人陳明無誤,綜觀被告傷害前後情節,又難認定被告容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尚難單憑被害人此一陳述,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四)另被告行為前曾經飲酒,經警逮捕後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酒精中毒現象,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雖有酒測單、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庚○精字第三七七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然查,被告事發前備妥西瓜刀駕車至案發現場,並曾要求被害人不要干涉其行為,揮刀當時,又知所節制而未傷及被害人要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有所認知並有相當計劃、掌控能力;又被告經警逮捕後,言語、意識清楚,有能力配合並理解警方之各項要求,且對於自己之生理需求也能充分掌握,甚且能為虛偽陳述,表明自己並未涉案等情,業據當日處理警員即證人陳明達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憑,益見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能清楚評估週遭環境狀況作出適當反應,足以控制自己行為;再觀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人係依據被告自述之飲酒情節,認定被告案發前大量飲酒導致酒精中毒現象發生,但被告為脫免罪責,難免特意為虛偽陳述以誤導事實認定,由本案被告不實之警訊筆錄觀察,更屬明顯,是鑑定意見所憑之資料,已堪存疑,據此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難率而採擇,故本院依憑前開事證,認定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但行為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五)縱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被害人,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辯稱出於自衛並無傷害被害人犯意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但並未使被害人戊○○發生重傷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合,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無端持西瓜刀多次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須以直昇機緊急後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風氣構成重大威脅;又依被害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入院後隨即開刀治療,住院近二十日,至今傷害已近一年,雙手仍無法提取重物,手部功能大受影響,日後又須接受兩次手術,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而被告事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事發地點,事後遭羈押期間,其母又聘人代撰書狀聲請停止羈押,顯見被告憑其信用,絕非全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至今卻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僅一昧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間,先後有妨害自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不等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本院因而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證物項次一之西瓜刀,染有被害人血跡,業經該鑑驗書記載明確,顯屬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西瓜刀刀柄蓋或另把西瓜刀,均屬獨立於前開西瓜刀之物,既然相互分離,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