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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丁○○為址設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良文港一一九之四三號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巨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運均呈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也未發放股利給股東,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有盈餘且發放股利等不實會計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帳簿上,並於八十八、八十九年結算時,填製股利憑單等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連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以呈現公司結算後有盈餘並發放股利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涉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罪名,係以:乙巨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實際並無盈餘也未發放股利,但於相關會計帳冊及申報書表上卻記載有盈餘,且製作股利憑單發放各股東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參與該公司業務之歐金星陳明在卷,並有卷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乙巨公司之營業據點在澎湖、雲林兩地,其主要負責雲林地區之業務,有關澎湖地區之記帳、報稅業務與其無關,自非明知不實事項而有所登載,且乙巨公司因相關支出無法取得憑證,帳面上才會有盈餘,兩稅合一後,該項盈餘依法又須發放股利分配給各股東,故該公司按照會計憑證記帳並按規定申報稅捐,自無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名,均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乙巨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運連續呈虧損狀態,均無盈餘,實際上也未分配股利給全體股東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參與該公司業務之歐金星陳證一致在卷。但該二年度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文書,則記載該二年度公司結算申報時有盈餘,並將盈餘以發放股利方式分配給全體股東一節,亦有上開文書附卷可資證明。因此,乙巨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與該公司申報之稅務資料不符,已堪認定。

(二)乙巨公司之營業據點在澎湖、雲林兩地,相關金錢收支及報稅事務均在澎湖地區統籌處理,並由歐金星及該公司會計實際負責,總經理丙○○僅辦理澎湖地區部分業務,被告雖身為董事長,亦僅在雲林地區辦理部分業務,並於每月返回澎湖地區一、二次,且自八十七年間起,事實上均由歐金星掌控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無實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丙○○、會計戊○○陳證在卷,準此,被告根本遠離公司業務中心地且未參與公司核心業務,是否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及記帳報稅等過程,已堪存疑。又上開與實際狀況不符之稅務資料,係由乙巨公司澎湖地區會計提供相關帳冊憑證,交證人乙○○○在澎湖地區製作,證人乙○○○對此向來均與歐金星或會計洽辦,從未因此與被告有所接觸等節,業據證人乙○○○、會計戊○○分別證述在卷,故乙巨公司會計所提供之帳冊憑證及證人乙○○○所製作之稅務資料,其登載縱有不符,仍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詳情猶指示或參與相關登載事宜。再者,告訴人甲○○接獲股利憑單後,曾電詢被告為何沒有股利卻有股利憑單,被告起初告稱不知情,其後才有所回答一節,業據告訴人甲○○陳明無誤,亦足以佐證被告係事後才得知相關會計表冊登載內容,並非事前或事中即已明知登載詳情並涉入其中。況且,乙巨公司若無實際盈餘,卻於結算時記載有盈餘並將盈餘作為股利分配,對該公司及全體股東僅徒增稅捐而無利益可言,被告本身亦收到股利憑單,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憑,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對其不利之登載內容,實難想像被告知情後仍有行為動機存在,故被告就該登載不符之項目,尚不能認定有直接故意存在。

(三)此外,被告身為乙巨公司董事長,該等稅務資料也均蓋用被告私章後才提出稅捐機關之事實,雖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稅務資料影本可憑,但被告在乙巨公司之大權旁落,已如前述,且被告及總經理之私章均放置在公司集中保管,證人乙○○○作成稅務申報資料後,係通知該公司會計至證人乙○○○事務所蓋用印章,並非被告過目後親自蓋章一節,亦經證人丙○○、戊○○、乙○○○證述屬實,因而,單憑被告為公司董事長且蓋用私章於稅務資料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等資料事先知情並介入其中登載過程,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推斷。

(四)縱上所述,依據全案事證,乙巨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與該公司之稅務資料雖有不符,但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等不符事項之登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公訴意旨所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