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

丙○○ 女 二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關係(簡稱被告夫妻),明知渠等並無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四四號(簡稱現籍地)實際居住之意思,為冀求渠等屬意之澎湖縣白沙鄉(下稱白沙鄉)鎮海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陳蔡美汶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委託陳蔡美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持被告夫妻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台南市○○區○○路一段七0二巷一一六號住處,改遷入現籍地,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白沙鄉鎮海村選區)時,被告夫妻得前往白沙鄉鎮海村第七十一投開票所圈選陳蔡美汶。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當天,被告夫妻均前往上述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白沙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遷入現籍地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為了找工作才遷入現籍地,現往返於馬公與台南之間,做水果生意云云,惟查:

(一)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與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下稱白沙分局)會同查處結果,渠等無實際居住於現籍地,已經該管戶政事務所列為異常遷入人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鎮海村選區)選舉時,被告夫妻前往白沙鄉鎮海村第七十一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等事實,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及乙○○、丙○○搭乘飛機之班機艙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按,堪以認定;渠等遷移至現籍地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應認渠等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

(二)由渠等遷出、遷入戶籍之時間以觀,均係在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前約四至六個月所為,縱然每人有各種不同之遷徙戶籍理由,惟於選舉前夕之時段內一併遷籍至同一住所地,洵屬異常。況渠等遷移戶籍之受委託人均為意欲競選白沙鄉鎮海村第十七屆村長之陳蔡美汶,此與一般人遷移戶籍通常由本人所為之作法不符,益徵渠等係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蔡美汶,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虛報遷移戶籍。

(三)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現籍地是三合院老房子,那段時間大約有七、八人住在那裡,伊都不太認識,陳光玉、陳奈、陳子瑜、陳呂金枝等人都不認識,且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三日上午十時許自台南搭機回澎湖投票,投票日後二、三天的中午十二時許,又搭機返回台南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三日上午十時許自台南搭機回澎湖投票,投票日後二、三天的中午十二時許,再搭機返回台南等語。然查現籍地實際居住者為陳奈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白沙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白警分三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一五號函及查訪紀錄表、現籍地房屋平面簡圖附卷可稽,被告夫妻對現住者竟不認識,足見被告夫妻對現籍地相當陌生;又,依警卷內旅客艙單,被告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台南搭機至馬公,同年月十日又搭機自馬公返回台南,行色匆匆,顯無久留之心,益證無長住現籍地之意,且與現籍地非親非故又生疏,更無久留之處,彰顯被告夫妻之生活重心不可能在現籍地,卻同時於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選區)選舉前約四至六個月,共同委託村長候選人陳蔡美汶遷入現籍地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夫妻應係為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陳蔡美汶而委託陳蔡美汶辦理遷移戶籍。

(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反其道,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嚴重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飾詞狡辯,不宜輕宥,以及被告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並無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四四號(簡稱現籍地)實際居住之意思,為冀求白沙鄉鎮海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陳蔡美汶即其四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委託其四哥即陳蔡美汶之配偶陳文淵,於九十一年三十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住處,改遷入現籍地,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白沙鄉鎮海村選區)時,甲○○得前往白沙鄉鎮海村第七十一投開票所圈選陳蔡美汶。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當天,甲○○前往上述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白沙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有犯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無非係以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與白沙分局會同查處結果,其等無實際長期居住於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並經該管戶政事務所列為異常遷入人口,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鎮海村選區)選舉時,前往白沙鄉鎮海村第七十一投開票所進行投票,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班機艙單影本等件為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辯稱:澎湖現籍地係老家,因為母親陳奈年紀大需要伊回來探望,籍設澎湖搭機才有折扣,於遷戶籍後也有往來台南及現籍地,且支持候選人陳蔡美汶云云

五、經查:

(一)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與白沙分局會同查處結果,被告甲○○無久住於現籍地,並經該管戶政事務所列為異常遷入人口,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鎮海村選區)選舉時,前往白沙鄉鎮海村第七十一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等情,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班機艙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遷入現籍地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據,係在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前約四個月所為,且其遷移戶籍之受委託人為胞兄陳文渊,有前開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卷內足稽,堪以認定。惟現籍地為甲○○之老家,生母陳奈仍住同址,仍有甲○○之房間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白沙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白警分三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一五號函及查訪紀錄表、現籍地房屋平面簡圖附卷足稽,而意欲競選白沙鄉鎮海村第十七屆村長之陳蔡美汶為其四嫂,籍設同村六十五號,參戶籍謄本即明,被告甲○○所委辦遷籍者陳文渊為其四哥,候選人為其四嫂,將戶籍遷回老家,以支持自己之兄嫂,是否對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法律是否嚴禁連自家二親等親情關係緊密之兄嫂關係都不能支持其競選?是否於選舉前夕敏感時期遷戶籍即謂對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自其規範結構觀之,本條係採列舉與概括並列,在解釋上概括部分並不能脫離列舉規範。而概括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應與「詐術」相當,且概括要件不能離開行為結果,行為結果是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有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方法才是非法方法,非漫無限制的擴大。本件被告甲○○遷籍以支持親兄弟之配偶,與人民感情及認知無悖,明顯可預測係投票給自己之兄嫂,毋庸置疑,惟因牽就投票權行使以戶籍地為判斷依據,致有遷籍行為,支持兄嫂競選眾人皆知,投予兄嫂亦無違社會之預測,大眾均得預測得知之結果,對選舉投票有何不正確之結果?相較於對候選人陌生,於選前特定期間內大量遷入不相干人等,使選舉投票投入不可預期之變數而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予以規範以觀,應不可等同而論。若謂支持親兄嫂或親生父母競選而遷籍有不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等規定,為行政處置即可。

(四)第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之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戶籍之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有兼為或單一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離島交通之補助、就業輔導...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而被告甲○○實際亦時有住在現籍地,為其供明在案,核與前揭白沙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白警分三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一五號函及查訪紀錄表、現籍地房屋平面簡圖相符,堪認其雖非長住但確常住在現籍地。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立法目的其中之一係選舉人在居住期間,有機會認識或探知候選人之能力、抱負、熱忱、政見、作為、操守..等,以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故為支持自己關係緊密之兄嫂當選而遷籍,對自己兄嫂之能力、才幹、品操、所作所為、政治抱負及理想..等,比其他泛泛之選舉人更深入瞭解,肯認自己兄嫂優秀而不辭辛勞遠道返家支持,益證其親情緊密,兄友弟恭,家庭和樂圓融,家人一心團結一致投與自家人,竟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而觸刑章,非法所願。

(六)本件甲○○之母陳奈高齡七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可按,住在現籍地,甲○○常常回家探母盡孝道亦為人之常情,而籍設母家即現籍地,搭機享有折扣,亦屬合理,既甲○○遷籍合情合理,其等投給自家人又屬社會大眾可得預期之結果,不致於發生不正確之結論,在在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尚不足以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