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三
戊○○ 女 五乙○ 男 六丙○○ 女 四甲○○ 女 四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五一、
三五三、三七五、三七六、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乙○、丙○○、甲○○、丁○○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戊○○、乙○、丙○○、甲○○及丁○○均居住於如當事人所載之高雄縣、市及馬公市,均無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實際居住之意思及事實,竟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乙○於同年六月六日、丙○○於同年一月九日、甲○○於同年八月一日、丁○○於同年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本人或委由他人向澎湖縣望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渠等原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遷出,其中己○○與戊○○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六鄰西嶼坪三十一號,乙○與丙○○遷入同村二鄰西嶼坪八號,甲○○與丁○○遷入同村六鄰西嶼坪三十四號,旋即於同年十二月有立法委員與縣長選舉,九十一年一月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被告等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亦取得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於選舉投票日時,得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各投、開票所圈選選票,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使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將此不實之遷出、遷入紀錄,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編造「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名冊」,送由鄉公所函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據以舉行投票,足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鄉民、西坪村村民、戶政機關及選務機關對選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當天,己○○、戊○○、乙○、丙○○、甲○○及丁○○並前往虛偽遷入戶籍所在地之投、開票所投票,致使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第十七屆西坪村村長之選舉投票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簡稱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將戶籍遷移至澎湖本縣望安鄉西嶼坪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等處所,且未常住在該設籍地,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有至投票所投票等情事,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伊係長子,祖產是伊的,將來沒有工作時,可以在那裡養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了遠洋出海作業;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戶籍遷至西嶼坪,以後與娘家孫子一起住有伴,且搭飛機較便宜,伊係來來去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機票打折;被告乙○辯稱:伊係為了辦理八二三砲戰每月一萬三千多元之補助才遷回,正當投票沒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辯解;被告丙○○辯稱:習慣設籍於西嶼坪,西嶼坪係來來去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原本即設籍在此;被告甲○○辯稱:係為了領學費補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辯解;被告丁○○辯稱:從小在那長大,設籍西嶼坪是來來去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景氣不好而遷回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戊○○、乙○、丙○○、甲○○及丁○○等人於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村長選舉人名冊編造確定前之前揭時間,將戶籍分別自原戶籍地址遷出,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之戶籍地,有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之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僅有二鄰西嶼坪六號、三鄰西嶼坪十四號及三鄰十八號實際有人居住,而上開戶籍遷入地址,多半大門上綁有繩索或木棒,並無人居住,甚有荒廢頹倒,非可供人居住等情,有望安分局函附之現實際居住人員一覽表、可供居住(空屋)及廢墟一覽表、對照表及房屋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光碟片一張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供非常住於西嶼坪戶籍地乙節相符。上開房屋之外觀及狀態,屋況不佳,有同前望安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望警分三字第0九二00二二00五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三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在在顯示已長期無人居住,是設籍該處之人,別有用心。
(三)另被告己○○、戊○○、乙○、丙○○均現住高雄市、甲○○現住澎湖縣馬公市,丁○○現住高雄縣鳳山市等情,亦經渠六人供明在案,被告等人均居住他處,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澎湖縣望安鄉戶籍遷入地之意思及事實,且該地為偏遠之離島,又非天天有定期船班進出,交通、生活、就學、就業..等均異常不便,卻於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名冊編造基準日前,虛偽遷出較繁華、生活起居簡便之現住地,並遷入無實際居住又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之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顯係虛偽遷入戶籍,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專程搭船前往望安鄉西坪村投、開票所進行投票,此有被告等領取選票之「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足稽,當日除投票外,別無特別節慶或民俗活動,渠等千里迢迢而來,應純為投票。被告等係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進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可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三、核被告己○○、戊○○、乙○、丙○○、甲○○及丁○○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反其道,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嚴重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飾詞狡辯,不宜輕宥,以及被告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