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漁船用對講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又同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目前正執行中)係澎湖縣籍「金利源號」漁船船長,歐福格、翁金賓、許水定(三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則係該船船員。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一同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湖西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航行至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海域處時,竟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走私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歐福格、翁金賓、許水定四人受不知名商船上之「阿發」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傭,利用該漁船之魚艙裝載未稅七星牌洋菸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包(海關完稅價格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後,私運該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擬運至臺灣曾文溪口外海一浬處,交予「阿順」,四人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甲○○所有之漁船用對講機一台,與「阿順」聯絡,預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在臺灣曾文溪口外海一浬處,等候「阿順」所派往之膠筏接駁上岸。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駛至曾文溪口外海四浬處我國領海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菸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包及漁船用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金賓、歐福格、許水定於警察局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船員手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圖及照片數幀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七星牌洋菸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包、漁船用對講機一台可佐。又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之公海海域,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二0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洋菸完稅價格為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八六號函一紙足憑,是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所示,該批物品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尚無該條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在案。是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變更丙項第一款之規範內容,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丙項第一款,惟揆諸首開解釋明文,該部分之修訂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仍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已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之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在公海領域,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駁裝載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後,將之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翁金賓、歐福格、許水定、「阿發」及「阿順」六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為「金利源號」漁船船長,在本件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私運之洋菸數量頗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漁船用對講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洋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被告等為受僱之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行為,另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罪嫌。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觸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私運走私物品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