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止,合計遭羈押六十九日。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翌日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一清專案為由,以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警刑五字第七九五六號函於同年月九日移送台東泰源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獲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七十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有該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日部分屬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當日並未釋放,而係另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感訓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故三月八日應仍計入羈押期間),按日計算應係七十日。爰審酌聲請人時值青年,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七十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受感訓教育部分:查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自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警刑五字第七九五六號函移送感訓教育部分係屬流氓管訓案件,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拘禁之情形,故無該條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九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七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