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八0四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三十之五號建物上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招攬四個民間互助會,其中甲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四十二人,每會五千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其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十二號之四住處開標;乙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同會首三十五人,每會五千元,約定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丙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七人,每會一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丁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二人,每會五千元,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投標,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因原告有參加被告招攬之上開互助會,計遭被告甲○○○詐騙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
(二)嗣被告甲○○○為解決積欠原告之款項,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甲○○○應按月分期給付原告共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原告乃依法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甲○○○在清償原告十萬元後,即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其唯一可供原告前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八0四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馬公市前寮里三十之五號之建物一棟,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不動產,又設定一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女婿乙○○,致原告前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之前就會款款項,已和原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被告乙○○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於澎湖二信之抵押權,則非被告所能過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嗣後被告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款項,原告總計受損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嗣被告為解決積欠原告之款項,遂與原告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原告共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原告乃依法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在清償原告十萬元後,即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其唯一可供原告前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八0四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馬公市前寮里三十之五號之建物一棟,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澎湖二信,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不動產,又設定一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女婿乙○○,致原告前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之前就會款款項已和原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被告乙○○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於澎湖二信之抵押權,則非被告所能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有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因被告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會款,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害;嗣後被告為解決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遂與原告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原告乃依法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在清償原告十萬元後,即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其唯一可供原告前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八0四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馬公市前寮里三十之五號之建物一棟,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澎湖二信,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又設定一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女婿乙○○,嗣後被告已商請其女婿乙○○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四、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部分:按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僅須以抵押權人為被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人為澎湖二信,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甲○○○並無權利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原告上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冒標詐騙之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已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又被告乙○○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被告乙○○為上開請求,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灣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