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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四九七四號),暨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共同連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連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則有賭博之前科。詎該三人猶不知警惕,仍基於與案外人呂進財(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陳見男(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業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吳文田(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業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輸入私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呂進財因受「阿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私菸三

百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呂進財擔任「軍得發」漁船船長,並僱用戊○○、己○○、丙○○為船員,戊○○、己○○、丙○○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呂進財、戊○○、己○○、丙○○駕駛「軍得發」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港,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到達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北緯二五度三十分公海海域,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軍得發漁船返回嘉義布袋外海約十一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丁○○○○隊當場查獲,並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

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呂進財因受「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

箱私菸三百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呂進財擔任「軍得發」漁船船長,並僱用戊○○、陳見南為船員,戊○○、陳見南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呂進財、戊○○、陳見南駕駛軍得發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港,翌日上午一時許,到達高雄港外海一00海浬即東經一一八度三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十五分公海海域,再以事先約定之漁船燈號聯絡後,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均為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MI─NE牌香菸六百包、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軍得發漁船返回曾文溪口附近海域,為高雄關稅局關員查獲,並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

⑶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戊○○因受「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私菸三百

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隆吉祥一六八號」漁船船長,並僱用己○○、吳文田為船員,己○○、吳文田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戊○○、己○○、吳文田駕駛隆吉祥一六八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出港,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到達澎湖外海即東經一一八度二時分、北緯二十二度公海海域,再以事先約定之無線電聯絡後,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均為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萬七千九百三十、MILDSEVEN牌私菸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包、、MI─NE牌香菸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包、DAVIDOFF牌香菸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包。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隆吉祥一六八號漁船返回高雄港外海十九浬附近海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區機動海巡隊當場查獲,並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萬七千九百三十、MILDSEVEN牌私菸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包、、MI─NE牌香菸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包、DAVIDOFF牌香菸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丁○○○○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進財、陳見南、吳文田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492號函及以下證物可資佐證:

⑴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獲部分: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丁○○○○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以上均附於海洋巡防總局丁○○○○隊刑案偵查卷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關緝字第91060787號函暨所附該局處分書、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JTZ0000000000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菸酒通字第0910016643號函(以上皆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卷內)。

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部分: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現場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關緝字第91060756號函暨所附該局處分書、乙○○○○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業字第0910012061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營字第090號函、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上皆附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卷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930000753號函所附之乙○○○○公賣局甲○○○、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上皆附於本院審理卷內)。

⑶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查獲部分: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

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四幀(以上皆附於海洋巡防總局第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930000753 號函所附該局處分書、乙○○○○公賣局甲○○○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菸酒內菸品字第0930001534號函、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三年營字第100號函(以上皆附於本院審理卷內)。

⑷各該被查獲之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黃

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萬七千九百三十、MILDSEVEN牌私菸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包、、MI─NE牌香菸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包、DAVIDOFF牌香菸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包等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等共同輸入私菸,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己○○、丙○○犯罪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輸入私菸罪之處罰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提高刑度,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戊○○、己○○、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戊○○、己○○、丙○○與船長呂進財及綽號「阿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戊○○與船長呂進財、船員陳見南及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戊○○、己○○與船員吳文田及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各次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獲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仍連續輸入私菸,且數量甚鉅,破壞國內經濟,顯無悔意,被告丙○○僅係貪圖小利,受僱於他人,且其等三人於行為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至先後三次查扣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關緝字第91060787號函暨所附該局處分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關緝字第91060756號函暨所附該局處分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930000753號函所附該局處分書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查獲輸入偽造之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被告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遭查獲輸入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萬七千九百三十、MILDSEVEN牌私菸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包、MI─NE牌香菸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包、DAVIDOFF牌香菸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包,涉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知悉輸入之私菸為偽造之情,被告戊○○辯稱:九十一五月二十八日遭查獲之該次,係受船長呂進財僱用為船員,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遭查獲之該次,係受「阿吉」請託以每箱三百元代價輸入私菸,並不知所輸入之私煙為偽造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遭查獲之該次,係受船長戊○○之僱用,並不知所輸入之私煙係偽造等語。經查:

⑴上開先後兩次查獲之MILDSEVEN牌、長壽牌、MI─NE牌香菸、DA

VIDOFF牌香菸均係仿冒品之情,有乙○○○○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業字第0910012061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營字第090號函、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930000753號函所附之乙○○○○公賣局甲○○○、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上皆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查獲部分),乙○○○○公賣局甲○○○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菸酒內菸品字第0930001534號函、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三年營字第100號函(以上皆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部分)附卷可稽;且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之MILDSEVEN牌、長壽牌、MI─NE牌、DAVIDOFF牌等四種品牌香煙,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請各檢送一包供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得知該MILDSEVEN牌香菸之正反上下面均有「MILDSEVEN」文字,側面有「JI JAPAN TOBACCO INC TO

KYO JAPAN」文字,及該黃長壽香菸之六面均有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告內所附商標圖樣「長壽」相仿之長壽圖樣,正反面有「LingL ife」文字,側面有標示「乙○○○○公賣局」文字,該MI-NE牌香煙的五面有「MI-NE」字樣,側面有「JI JAPAN TOBACCO INC TO

KYO JAPAN」文字,該DAVIDOFF牌香煙正面即上下面有「DAVIDOFF牌」商標圖樣,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此先後兩次被查獲之香煙,不僅係偽造且係侵犯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商標權之物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先後二次查獲時所拍照片所示,上開私菸原先確係以紙箱或厚塑膠袋包裝

,從外觀上並無法知悉其內究為何種物品,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戊○○、己○○自無法從上開私菸之外觀判斷其為偽造;且被告戊○○、己○○固然事前知悉係運送私煙,然其等既係受僱於他人前往載運,或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前往載運,亦難認定其等伊始即知此番運送者為偽造私菸。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等人輸入上開私菸遭查獲之事實,遽認遭查獲之上開私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或被告二人明知上開私菸係偽造而輸入,復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己○○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附錄法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