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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前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有夫妻關係,協助經營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乙○○為負責人之大統鐘錶眼鏡行,嗣乙○○因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一日),在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文書上,記載大統鐘錶眼鏡行之負責人由乙○○申請變更為甲○○等不實事項後,偽造乙○○之簽名並盜用乙○○留存之印鑑簽章蓋用其上,持向澎湖縣政府觀光局(起訴書誤載為建設局)申請辦理大統鐘錶眼鏡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又進而將大統鐘錶眼鏡行內乙○○所有由甲○○管理之鐘錶、眼鏡及相關營業設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予處置,足生損害於乙○○及澎湖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明白表示認罪,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當日訊問筆錄可憑,且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按照前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乙○○原為大統鐘錶眼鏡行負責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盜用告訴人印章在相關申請書表上,持向澎湖縣政府主管公務員不實辦理大統鐘錶眼鏡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將店內資產據為己有自行處置等情,均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統鐘錶眼鏡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大統鐘錶眼鏡行,嗣因相處不睦,告訴人離家在外,被告未及深慮,遽以非法方式變更負責人名義,乃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頗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將被告在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適用簡易程序有誤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此外,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明為被告求處緩刑之意,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周祖民法官 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法條如原判決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