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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陳紫美、陳美麗、陳高帳、楊水、陳高牆、莊美瓜、陳高文、陳秀鳳等九人(下稱甲○○等九人,後列八名同案被告並未上訴),明知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村民人數不多,於辦理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時,些微票數差距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其等屬意之候選人陳高發(未據起訴)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雖無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實際繼續居住之意思,仍委託陳高發陸續持甲○○等九人之身分證、印章,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所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同月八日之時間,密集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報遷入至與陳高發同址之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十三號,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法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甲○○等九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村長及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為了在澎湖地區投考基層特考,若有考上,日後可以優先分發至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附近服務,且又可節省機票開銷,才因而遷移戶籍,並非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與家人子女實際居住在高雄地區,且在高雄地區從事營造相關工作,甚少前去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但上訴人卻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十三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第十七屆村長及鄉民代表時,至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素行調查表附卷可證,足認上訴人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十三號並無繼續居住事實,仍虛報遷入戶籍導致選舉時投票總數虛增之事實。而甲○○等九人,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之三日間,委由參選村長之案外人陳高發辦理遷入戶籍事宜,且遷入與陳高發同址之戶籍地,並多為陳高發近親,甲○○等九人遷址後又都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前後,搭機短暫往返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上訴人甲○○等九人陳明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委託遷入名冊、航公公司旅客艙單在卷可證,參酌甲○○等九人各自有其家庭及生活重心,卻密集於同一時段遷入陳高發戶籍所在地,該址依據卷內照片,顯不足以容納眾多之親友長期繼續居住,足見甲○○等九人均係屬意陳高發當選村長,而共同虛報遷入戶籍特意取得選舉權投票。上訴人雖辯稱:為投考基層特考及節省機票才遷移戶籍云云。但上訴人戶籍地何在,與可否投考澎湖地區基層特考或考取後如何分發,均無關聯,且依據卷內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係與配偶共同遷入戶籍,非單獨一人遷入,足見上訴人遷移戶籍並非基於個人考試因素,至於離島居民機票之優惠,早在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實施,上訴人若長期往返澎湖地區且欲取得該項優惠,不應遲至九十年底才遷入戶籍,況該項優惠係對於事實上居住離島者所為補貼,上訴人若無居住事實,即不應享有此項優惠,否則即與原本補貼之目的不符,是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能採信,更不得作為合法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卻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陳紫美、陳美麗、陳高帳、楊水、陳高牆、莊美瓜、陳高文、陳秀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受人情壓力,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從輕求刑並求處緩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並緩刑二年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陳 順 輝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