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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會款登記簿上偽造之「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許月麗)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甲○○○住處,冒用胞弟許國燦(已改名為許豊葦)、許國隆之名義參加由會首甲○○○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計二十九會之合會二會後,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至甲○○○上開住處,在未載有標單等字樣之空白紙上偽簽「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各一枚,分別填寫二千八百元、三千元之投標金額參與競標,得標後,在甲○○○之會款登記簿上均偽簽「許國燦」、「許國隆」之署名各一枚後,將會款登記簿交還甲○○○表示已收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國燦、許國隆及甲○○○,並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詐得四十七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嗣丁○○未依約繳交死會會款,甲○○○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許國燦及許國隆發支付命令,得知許國燦及許國隆二人並未參與合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擅以其弟許國燦及許國隆名義參與甲○○○召集之合會,嗣在未載有標單等字樣之空白紙上簽署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填寫二千八百元、三千元之投標金額參與競標,得標後,並在甲○○○之會款登記簿上簽署許國燦及許國隆之署名,將會款登記簿交還甲○○○而各收取四十七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一時方便,以胞弟許國燦、許國隆之名義跟會,得標後亦有設法償還部分會款,伊無不法意圖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許國隆、許豊葦(原名許國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甚詳,且有合會會員名冊、會款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擅以其弟許國燦、許國隆名義跟會投標及偽簽標單、會款登記簿以取得四十七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嗣又未清償會款,顯然係以冒用他人名義跟會方式詐騙會款,其於跟會投標之初即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未載有標單等字樣之空白紙上偽簽「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填寫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十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其在會款登記簿上偽簽「許國燦」、「許國隆」之署名後,將會款登記簿交還甲○○○表示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名標會各詐得四十七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會款登記簿上直接偽簽「許國燦」、「許國隆」之署名,並未另於該等署名之下註記「代」等字樣,自係捏造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而構成犯罪,此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所載情形㢠不相侔,尚無該判例之適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會款登記簿上偽造之「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投標之標單因已滅失,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其上偽造之「許國燦」、「許國隆」署名各一枚爰不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得標後,未經其夫丙○○之同意,即以丙○○之名義,偽簽發以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0二─四0號,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付甲○○○以作為償還死會會款之擔保,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

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先生丙○○開設支票帳戶後,因丙○○不識字,支票均由伊開立使用,伊有得到丙○○之授權開立支票供會款之擔保,並無偽造支票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何人能取用你的印章及支票?你是否授權特定人使用?使用項目你是否曾授權或過問?)我太太丁○○(女,46.04.30日生住文康街五十六號)只有他能用,不曾過問,家中經濟全由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立支票戶頭後,有無開過支票?)從來沒有,我只會簽我自己的名字,不會開支票。」(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不做水電工後支票都如何處理?)交給我太太處理。」(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知道被告開立支票有無含家用部分?)有。」(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在偵訊中說被告未經你同意不得隨意開立支票?)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是在我經營水電行期間,關於開給臺灣廠商的支票因為金額比較大,通常要經過我確認金額後才由被告開立支票,但我不在時我仍同意我太太自行開立支票付款。至於開給澎湖廠商的支票金額較小,就不需我同意,這是表示我當時處理貨款的流程,但不表示被告須經我的同意才能開立支票,只要被告開立的支票本來都要由我負責,後來我的水電行生意收起來後,支票還是由被告自行開立使用,我並不過問使用情形及範圍。本件被告開立的支票給付會款,我還是承認該支票的效力,我願意負責償還」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丁○○係基於與丙○○之夫妻關係,長期以丙○○名義使用簽發支票以支付生意上或家用所需款項,其簽發支票均經丙○○明示同意或默示允許,自得認丙○○對之已有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本件被告丁○○簽發支票供擔保會款,揆諸首開說明,尚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偽造支票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