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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郭愛妮)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以自己及胞妹郭文怡之名義參加由會首甲○○召集,以澎湖縣馬公高中祕書室為標會地點,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共計四十一會之合會各一會後,明知郭文怡已退出該合會,而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債之能力,竟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上開標會地點(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以自己名義(起訴書誤載為以郭文怡名義)填寫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投標金額而得標,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上開標會地點,向甲○○佯稱郭文怡因訂婚需要用錢,進而冒郭文怡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己名義)競標,並在已由甲○○記載郭文怡及投標日期等字樣之紙上偽填投標金額二千元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郭文怡及甲○○,並均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詐得三十九萬元。嗣乙○○未依約繳交死會會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以自己及其妹郭文怡名義參與甲○○召集之合會各一會,嗣以自己名義出價一千七百元得標,並在已由甲○○記載郭文怡及投標日期等字樣之紙上填寫投標金額二千元而得標,取得會款各三十九萬元,總計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一時方便,以胞妹郭文怡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亦有設法償還部分會款,伊無不法意圖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郭文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甚詳,且有合會會員名冊、電話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於其妹郭文怡退會後,仍擅以郭文怡名義佯稱訂婚需要用錢,且偽填投標金額,並於起會後連續二個月以高價搶標,嗣又未清償會款,顯然係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方式詐騙會款,其於投標之初即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載有郭文怡及投標日期等字樣之紙上偽填投標金額,就該標單性質,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敘明文書之性質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其以自己及冒郭文怡名義標會各詐得三十九萬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