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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放火燒毀他人所有攤架及附屬生財器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丙○○於民國七十一至八十年間,曾因竊盜、恐嚇、預備殺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三月,均已於八十年間之前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下午,因不滿其妻乙○○長期滯留娘家,經其央求返家,未獲回應,於同年月廿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清水祖師廟旁,竟對乙○○語出「要放火燒其攤架」,致乙○○心生畏懼,嗣見乙○○猶不為所動,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前開處所,明知乙○○所有炸雞攤架車台上及週邊擺放有易燃之食用油桶、瓦斯筒,竟自覆蓋攤架之易燃帆布一角,以其所有打火機加以點火引燃,導致攤架北面、西北面覆蓋帆布、煮炊用具、緊靠攤架之折疊木桌等生財器具嚴重燒燬,週邊擺放之油鍋亦受燃燒波及,致成公共危險;幸消防隊接獲民眾報案,緊急派消防人員馳往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及更嚴重週邊財物損失。

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張、澎湖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有火災現場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而依卷附關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引燃攤架所覆蓋帆布後,已具體燒燬或半燬攤架上所附屬之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相關營業用生財器具,而火場現場明顯易見覆蓋易燃塑膠帆布,並擺放客觀上極易引發對週邊財物及不特定出入人員安全之食用油桶、瓦斯筒,被告亦自承確然目睹各該易燃物品,仍著手以打火機引燃燒燬他人所有生財器具,猶燃一點火引燃,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則已釀公共危險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至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行為前為嚇語所涉恐嚇犯行,其後基於同一原因,著手實現其所恐嚇之具體危害事實,其恐嚇應係其實施放火罪之階段行為,已被放火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予論罪。審酌被告僅為細故,不顧其妻所有攤架上置放諸多易燃物品,猶引火點燃,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依其歷來前科紀錄顯示,素行不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洪 兆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呂 黎 明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