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區警總)以叛亂罪名收押,同年八月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共羈押一0八天,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中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0920003741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因本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前中區警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後經核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簡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起訴書),經本院刑事庭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簡稱台南高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雖撤銷改判,仍原維持有期有期徒刑七月,又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台南高分院前揭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堪以採信;嗣減刑為三月十五日,該確定判決並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簡稱桃園地檢)執行,羈押折抵刑期一0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羈押折抵之日期應如何起算,參酌聲請人在桃園地檢之供述及桃園地檢執行進行單之批示,均明白載明為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羈押一0八日,參桃園地檢七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可據,然執行指揮書卻載為羈押日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羈押一0八日,年度明顯不同,經傳訊聲請人到院供述,在澎湖地檢、澎湖地院、台南高分院均未曾被羈押,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益證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折抵日期之起算年度應屬誤載,實際羈押折抵日期應係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共羈押一百零八天。聲請人於中區警總羈押之期間,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並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何況聲請人之行為亦經判刑確定,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於中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請求之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