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遭台灣南區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名收押,同年九月五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簡稱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簡稱督察長室)調卷,依所提供資料勾稽無訛,並有該不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惟聲請人係因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前揭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當庭諭令收押,參同前督察長室之卷證資料內,有當日之偵訊筆錄及押票回證可稽,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簡稱高雄警察局)派員提解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南區警總之釋票及高雄警察局之提解函及收據卷內可按,足堪採信;又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廿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前揭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四六號),旋即將聲請人之相關案情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簡稱台東地檢),台東地檢檢察官以殺人未遂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稱台東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聲請人之父黃焜茂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簡稱花蓮分院),花蓮分院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告確定等情,參前開督察長室之卷證資料及台東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花蓮分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之刑事判決即知;又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均在職三總隊矯正處分中,有前述台東地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記載可考,因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移送職三總隊,已如前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東地院判處徒刑(參前開判決書),堪信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亦在職三總隊執行中。聲請人於同一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發交執行時,折抵羈押日數二十二日,應屬台東地檢收案前之羈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九月五日移送職三總隊,聲請人以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五日共計二十三日為核計標準,提出本件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該二十二日於南區警總之羈押,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並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何況聲請人之行為亦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於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二十三日(實際為二十二日,如前所述)之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