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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部(簡稱南區警總)收押,同年五月五日獲不起訴釋放,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三、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收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稱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等事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簡稱督察長室)調卷查明屬實,有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法字第三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一年五月五日人犯由高雄憲兵隊移送之收據及同日之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二日部分屬實(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同年五月五日獲釋)。又聲請人因本案涉嫌藥物藥商管理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簡稱澎湖地檢)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告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起訴處書、本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惟同案被告陳守清、陳高雄與本件聲請人雖屬同一事實,不服原審判決,嗣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卷內可憑。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私運當歸、枸杞、十全大補酒等中藥材與藥酒,經逮捕後移送南區警總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無誤,惟同一事實,聲請人經澎湖地檢偵查起訴,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詳前所述,而同案被告陳守清、陳高雄上訴後,獲判無罪,認事用法一、二審雖有不同,惟聲請人未循合法救濟管道撤銷原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仍屬有效,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易科罰金有無折抵前開南區警總之羈押,經向澎湖地檢調閱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關於聲請人之執行卷,惟該執行卷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銷燬,已無可考,惟按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及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59)台令刑(四)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等均認為得折抵刑期,參照聲請人到庭陳稱:「..當時船上有六個人和船長一起被抓的。之後被送到南區警總。被抓的當天就被關了,時間大約有壹個月時間左右。高雄地檢處、高雄地院有無被關,忘記了。澎湖地檢及地院都沒有被關過。在高雄就被放掉了。被判了六個月,並沒有上訴。澎湖地檢沒有服刑好像也沒有繳罰金。在高雄的時候有還給我一萬元的擔保金。在澎湖地檢的時候好像有開過一、二次的庭,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澎湖地院有無繳擔保金我也忘記了。澎湖地院、澎湖地檢都沒有羈押過我。」(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聲請人對於二十年前之往事已淡忘,尤其有無易科罰金或易科罰金金額多寡,均不復記憶;然依前開說明,既有折抵刑期之依據,惟實際有無折抵,因卷證之滅失及當事人之遺忘,現無從查考,然同一事實,聲請人於南區警總羈押後,經本院判六月之有期徒刑,同前所述,聲請人之行為,縱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