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六日,遭台灣南區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名收押,同年八月四日釋放,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簡稱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簡稱督察長室)調卷,依所提供資料勾稽無訛,並有該不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因本案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前揭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諭令收押,參同前督察長室之卷證資料內,有當日之偵查筆錄及押票回證在案可稽,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由台南縣警察局(簡稱台南警察局)派員提解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簡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南區警總之派員提解函(正本:高雄憲兵隊)及台南警察局之提解函(七二警刑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及收據卷內可按,足堪採信;又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前揭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五七號),旋即將聲請人之相關案情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簡稱台東地檢),台東地檢檢察官以公共危險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稱台東地院)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告確定,參前開督察長室之卷證資料及台東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之刑事判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台東地檢偵查、台東地院審判期間均在職三總隊矯正處分中,詳前述及台東地院之刑事判決書記載即明,因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移送職三總隊執行,聲請人於同一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減刑為二年六月),發交執行時,折抵羈押日數一0一日,應屬台東地檢收案前之羈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日計一00天,八月四日移送職三總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該一00日於南區警總之羈押,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並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何況聲請人之行為亦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於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一0一日(實際為一00日,如前所述)之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