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癸○○甲○○乙○○辛○○庚○○戊○○丙○○丁○○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己○○、癸○○、甲○○、乙○○、辛○○、庚○○、戊○○、丙○○、丁○○、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閩惠漁二三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癸○○、甲○○、乙○○、辛○○、庚○○、戊○○、丙○○、丁○○、壬○○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共同駕駛該船自福建省湄洲灣出海,於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在花嶼西南方九十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外,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不知名貨輪載運前來,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管制之應稅物品,且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己○○等十人竟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十人均分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之代價,將上開洋菸接駁藏置於「閩惠漁二三號」漁船密艙後,載運至臺灣本島。嗣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澎湖縣花嶼西方六浬處,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澎湖中隊員警登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洋菸,計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中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十人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至少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由其數量即可得知,被告等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等十人所為,均係違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己○○等十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十人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論處。又懲治走私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違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法定刑除維持原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七千元以下逐次提高,相互比較之下,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審酌被告己○○等十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共犯不知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共同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另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等語。惟上開罪名,係以販賣或轉讓菸類為犯罪構成要件,且現已廢止其刑罰。本件根據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走私菸類之行為,此部份因無罪判決較免訴判決有利於被告,且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㈠│HKDNP │ 124950 │ 包 │├─┼─────────────────┼────────┼─────┤│㈡│HILTON(硬) │ 124990 │ 包 │├─┼─────────────────┼────────┼─────┤│㈢│HILTON(軟) │ 199500 │ 包 │├─┼─────────────────┼────────┼─────┤│㈣│三五牌 │ 53340 │ 包 │├─┼─────────────────┼────────┼─────┤│㈤│KENT │ 74500 │ 包 │├─┴─────────────────┼────────┼─────┤│ 共 計 │ 577280 │ 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