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
丁○○丑○○
C ○
E ○
己 ○辛○○
午 ○
乙 ○
甲 ○丙○○黃○○巳○○
酉 ○玄 ○宙 ○地 ○
未 ○卯○○
申 ○
戌 ○
D ○
B ○
戊 ○
A ○
F ○子○○天○○辰○○宇 ○庚○○亥○○寅○○
壬 ○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判決如左:
主 文G○○、丁○○、丑○○、C○、E○、己○、辛○○、午○、乙○、甲○、丙○○、黃○○、巳○○、酉○、玄○、宙○、地○、未○、卯○○、申○、戌○、D○、B○、戊○、A○、F○、子○○、天○○、辰○○、宇○、庚○○、亥○○、寅○○、壬○、癸○○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大陸漁船「閩獅漁二五二六號」之船長,與G○○、丑○○、C○、E○、己○、辛○○、午○、乙○、甲○、丙○○、黃○○、巳○○、酉○、玄○、宙○、地○、未○、卯○○、申○、戌○、D○、B○、戊○、A○、F○、
子○○、天○○、辰○○、宇○、庚○○、亥○○、寅○○、壬○、癸○○等三十四名船員,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自福建省東埔漁村出海,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約十二時駛至東經一二O度、北緯二一度附近之領海外,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由不知名商船接駁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其等三十五人明知該不知名貨船載運前來之上述菸類,係管制之應稅物品,並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私運上述管制菸類入境台灣地區,嗣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七美嶼沿海五海浬處領海內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管制菸類,核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等三十五人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扣案菸類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一千三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普緝字第二四九六號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G○○等三十五人所為,均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G○○等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走私罪名論處。又懲治走私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違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法定刑除維持原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七千元以下逐次提高,相互比較,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審酌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係共犯之阿興所有,且為共同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另涉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等語。惟按該款規定,以販賣或轉讓菸類為犯罪構成要件,且現已廢止其刑罰。本件根據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走私菸類之行為,此部份因無罪判決較免訴判決有利於被告,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號次 │ 名 稱 │ 數 量 │├───┼───────────────┼───────────────┤│ 一 │ HILTON LONGS │ 七十五萬包 │├───┼───────────────┼───────────────┤│ 二 │ 紅雙喜 │ 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包 │├───┼───────────────┼───────────────┤│ 三 │ MARLBORO │ 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包 │├───┼───────────────┼───────────────┤│ 四 │ LONDON KS │ 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包 │├───┼───────────────┼───────────────┤│ 五 │ KENT 100S │ 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包 │ │├───┼───────────────┼───────────────┤│ │ 總 計 │ 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