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兩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閩莆漁二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港,向有犯意聯絡、綽號「阿柱」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且明知該等菸類,係管制之應稅物品,並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竟與「阿柱」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而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駕船私運上述管制菸類,進入澎湖七美嶼西方十二海浬之領海內,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管制菸類,核其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甲○○高雄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扣案菸類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總驗二(二)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與綽號「阿柱」成年男子,就所犯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走私罪名論處。又懲治走私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違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除維持原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二十萬元以下增至三百萬元以下,兩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訴意旨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容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係共犯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論罪法條:

修正前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修正前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號次 │ 名 稱 │ 數 量 │├───┼───────────────┼───────────────┤│ 一 │ MILD SEVEN │ 二萬包 │└───┴───────────────┴───────────────┘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