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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卯○○戊○○寅○○子○○庚○○辛○○癸○○丙○○丑○○己○○甲○○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壬○○、卯○○、戊○○、寅○○、子○○、庚○○、辛○○、癸○○、丙○○、丑○○、己○○、甲○○、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為「閩獅漁三五0六號」漁船船長,與船員卯○○、丁○○、寅○○、子○○、庚○○、辛○○、癸○○、丙○○、丑○○、己○○、甲○○、戊○○、乙○○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船自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梅林港出海,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北緯二十一度、東經一百十八度處之我國領海外,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商船載運前來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管制之應稅物品,並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壬○○等十四人竟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該批未貼專賣憑證香菸接駁藏置於「閩獅漁三五0六號」漁船密艙後,依指示載運至臺灣本島。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五十五分,在澎湖縣七美嶼外海十一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員警登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核計完稅價格為一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十四人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扣案可佐。而上開香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一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估價表可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物品,以走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等十四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除維持原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七千元以下逐次提高,相互比較之下,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壬○○等十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壬○○等十四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十四人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壬○○等十四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共犯不知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共同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另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等語。惟按該款規定,以販賣或轉讓菸類為犯罪構成要件,且現已廢止其刑罰。本件根據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走私菸類之行為,且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因無罪判決較免訴判決有利於被告,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㈠│HILTON │ 450000 │ 包 │├─┼─────────────────┼────────┼─────┤│㈡│三五牌 │ 299980 │ 包 │├─┴─────────────────┼────────┼─────┤│ 共 計 │ 749980 │ 包 │└───────────────────┴────────┴─────┘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