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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北辰遊戲場」,向該店員工戊○○索取財物,戊○○一直退卻,被告竟持其所有之彎形番刀向戊○○揮砍,戊○○舉起左手回擋,致左手遭該番刀砍傷,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之傷害,戊○○旋即逃跑,未受有財物損失。被告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統一超商」菊島門市部,將上開番刀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並要求該店員工丁○○把錢拿出來,丁○○因此打開收銀機,被告遂自其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嗣經丁○○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被害人戊○○、丁○○之指述、證人丙○○、莊春蘭之證述,及戊○○之驗傷診斷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扣案之番刀、棉質手套、口罩、安全帽、一千九百元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的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無所謂強盜或重傷害故意云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核與被害人戊○○、丁○○、現場目擊證人丙○○、莊春蘭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戊○○之驗傷診斷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番刀、棉質手套、口罩、安全帽、一千九百元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精神狀況惡化,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及自傷行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住院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病情又惡化,三度住院;其後又陸續門診三次;而被告在上開期間,行為怪異,如:冬天只穿內褲、多次欲縱火燒屋,甚至持刀剁斷自己手指,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澎醫病字第0九三0000九九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本院在審理時,亦發現被告手指殘缺不全,足認被告事發前已精神狀況長期異常。又參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眼睛有血絲,感覺上有喝酒,被告要把錢放到口袋時,還掉了一部份紙鈔在地上等語,可認被告事發時舉止與常人有異。本院嗣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案發當時有精神病症狀,出現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再加上失眠及過量飲酒,呈現思考混亂現象,被告當時狀況應該已經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因此,被告行為時應屬心神喪失之狀態,自堪認定,應依首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三)另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意見尚建議: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又缺乏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持續接受治療,導致其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出現思考異常和混亂行為,其曾多次自殘及傷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建議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直到精神病症狀穩定,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為止等語。本院為充分治療被告本人並確保社會安全,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意見,並綜合衡量被告治療之可能性、治療所需之時程、替代性保安處分之方案等情狀,諭知被告應受監護三年之保安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