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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庚○○辛○己○○乙○○戊○○劉文

壬○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庚○○、辛○、己○○、乙○○、戊○○、劉文 、壬○、甲○○等十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駕駛大陸籍「閩獅漁二三二四號」漁船,自福建省深沪港駛往東京一百一十九度、北緯二十一度四十分附近海域,在該處向不詳商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計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包,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後,未經許可,將上開洋菸私運進入澎湖縣七美鄉沿海三海哩之海域,嗣經警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再者,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經查: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依前揭說明,應依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以時效期間,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本件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緝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有偵查卷宗、通緝書等件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等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附表:HITON KS牌洋菸十五萬包,KENT LOOS牌洋菸五萬包

MARLBORO牌洋菸十五萬包,555牌洋菸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包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