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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軍機罪嫌,前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三日緩刑開釋,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為證。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五年間遭羈押所涉之案件,係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嫌乙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警偵字第0三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遭羈押案件所涉犯罪,是否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尚屬有間;且聲請人遭羈押後,並非受不起訴處分,而係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此亦經本院詳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並不符合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內之要件,自不得享有該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管 安 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