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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備總部)收押,同年十一月一日獲不起訴開釋,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八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目前住所在澎湖縣、不起訴處分之機關為警備總部,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應行注意事第五點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依所提供資料勾稽無訛,並有該不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因本案走私管制物品茅臺酒二百七十箱、枸杞十餘箱、髮菜十餘公斤、日製錄影機二百十台,於前揭警備總部不起訴處分後移送本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並經本院依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內可按,足見聲請人所為不容於當時法令,顯有重大過失,其違法犯紀有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人於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管 安 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