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己○○○
戊 ○ ○ 男
丁 ○ ○ 男
丙 ○ ○ 男
乙 ○ ○
甲 ○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高上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高上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己○○○、戊○○、丁○○、丙○○、乙○○、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戊○○、丁○○、丙○○、乙○○、甲○○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高上(0年0月0日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高上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釋放,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六人之被繼承人高上死亡時居住本院轄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高上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因而聲請冤獄賠償,參照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第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高上已經死亡,應由聲請人六人繼承,有。因此,聲請人六人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先予敘明。
(二)受害人高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因查無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另因同一行為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一偵字第四八六八、六九二九號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判決科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二十九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偵字第四八六八、六九二九號起訴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高雄地檢處之卷宗文書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準此,受害人高上因叛亂案件受軍事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五十一日之事實,已堪認定。受害人高上嗣後雖又因同一行為經普通法院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專暫行條例判刑確定,但前後兩案乃就不同案由分別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前所受之羈押仍屬另案羈押,尚不得認定為前案受有罪判決,進而排除受害人高上之賠償請求權。又高雄地方法院僅另案判處受害人高上罰金五千元,足見受害人高上行為時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有可資寬宥之事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亦不能以受害人高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拒卻聲請人之求償。再受害人高上所受科處罰金五千元之宣告,業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並未與所受前案羈押相折抵,則受害人高上確因遭到羈押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害人人遭羈押時年滿四十六歲,從事漁業工作,有卷內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由於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期並非長久,對其原本從事之漁業工作及生涯規劃並不發生影響,受害人又於工作過程當中因本件事實觸犯刑章,顯未專注於自己之漁業本業,因認受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十五萬三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管 安 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