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為此依法請求上開受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經該部於同年十月三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得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0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定。惟甲○○因本案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於前揭不起訴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並經臺灣臺南法院依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七十二年易字第二一七四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香港外海,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倘臺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然聲請人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