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十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子吳建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所騎乘之QTS-二四一號機車與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公車是否有生碰撞之紛爭,已由警方人員蒐證、調查及處理,並經警多次在公車調度場就原告上揭公車之車體進行蒐證比對,均未發現兩車有發生碰種之跡證,而原告亦向被告表明絕未有任何碰撞或逃逸之情事,且原告尤無出言恐嚇被告之舉措,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澎湖時報第一版刊登:「十一月十日下午五點左右,一輛自馬公開車行駛至石泉國小的公車撞上一位吳姓騎士,造成輕微腦震盪,該公車駕駛非但沒下車將該騎士送往醫院,還立即將公車開走,幸經路人抱不平報警送醫才沒造成遺憾,經查證公車車號000此駕駛人撞人逃逸行為實在痛心,本人與警方去公車管理處查證時,該司機對家屬出言恐嚇,要該騎士事後道歉,否則要對騎士不利,家屬懼怕已被撞在前,又被恐嚇在後,今特登報讓社會大眾評理。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聲明啟事」。惟原告所駕駛之公車並未與吳建華所騎成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亦未出言恐嚇被告,被告所為如上刊登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請求被告於澎湖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以資回復名譽,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所駕駛公車與吳建華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亦確實出言恐嚇,被告於報上所刊載之事實均大部與事實相符,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被告甲○○因其子吳建華騎乘機車,疑似與乙○○所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被告隨同警員前往採證時,原告並未出言恐嚇,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委託「澎湖時報社」不知情之人員登載原告出言恐嚇要騎士道歉,否則要對騎士不利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名譽等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澎湖時報內所刊登之聲明啟事,直指原告「恐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眨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在聲明啟事中所刊登有關公車、機車擦撞部分,因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誹謗之犯意,已詳如前述刑事判決所載,且此部份雖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然亦非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甚至可能有不願出面作證之「目擊者」親眼目睹,故被告此部份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原告請求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非可取。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又登報道歉是否為適當之回復名譽之處分,審判法院自得本於實際情況斟酌認定(七0.八.五(七0)廳民一字第0五八九號函覆臺高院法律意見參考)。查被告目前無業,原告則擔任公車司機,雙方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此有警訊筆錄附刑案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財務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減損,可因被告甲○○之有罪判決適度填補,並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未於聲明啟事內明白刊登原告之姓名、年籍,手段尚屬節制等情形,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方屬公允,超過部分尚屬偏高,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所刊載之上述聲明啟事乃刊登於地方報紙,並非全國性之刊物,除澎湖地區外,其他地方人士知悉機會不大,且其內容中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年籍,車號又因疏忽刊載錯誤,雖與本事件有關連或有興趣者,可利用某些途徑打聽該聲明啟事內所指者為何人,但究非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知悉,本院認在被告已遭受刑事有罪判決並為如上金額賠償後,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庸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為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