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蕭興訴訟代理人 戴琬琳被上訴人 蘇怡美法定代理人 尹自靜
蘇進壹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戴蕭興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62巷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正於該路段前方同向步行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被上訴人蘇怡美,被上訴人因受衝撞,身體往上彈至該汽車引擎蓋上,頭部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車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應此車禍所受損害計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893萬3760元、看費用4652萬6400元、慰撫金300萬元,總計5846萬零160元,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突然自巷口奔出,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應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無請看護之必要,原審所判決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蕭興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62巷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正於該路段前方同向步行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被上訴人蘇怡美,被上訴人因受衝撞,身體往上彈至該汽車引擎蓋上,頭部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車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病況為:「⑴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術後,右側腦損傷致腦萎縮為永久損傷。⑵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肌力達一級、左下肢肌力達一級(無法對抗地心引力),目前在旁人扶持下可坐輪椅,但無法站立。⑶癲癇發作:需數年服藥治療。⑷氣管造廔術後。⑸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腦室積水、行外引流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術,但因阻塞,目前仍為外引流。⑹右側顱骨缺損:將來需行顱骨成形術。⑺腦室積水將來需再行腦室腹腔分流。」,此有蘇怡美病情摘要表一份附原審卷可按。再經本院委由國軍澎湖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病情之結果,該院認為:「患者蘇怡美傷勢確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須他人照顧之程度,確實重大、難治程度,傷勢等級如下:
一、2項精神障害達2級。二、6項神經障害達2級。三、25項眼球調解運動障害達12級。四、43項牙齒障害達13級。
五、57項頭、臉、頸部醜形達10級。六、82項上肢機能障害6級。七、135項下肢機能障害6級。」,此有該院94年5月19日醫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蘇怡美受有多項精神障害以及神經障害之程度均達2級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而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之診斷書可證,其於事故發生時(93年1月10日)係14歲又5個月,尚為國中3年級在學學生,其就業歲數應自其畢業後即滿20歲時(即98年7月23日)起算,算至其滿60歲(138年7月23日),尚有40年勞動年數。依上訴人所同意之計算標準,以現行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加以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第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900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現在給付勞動損害總額,40年共計損失424萬零639元(計算式為15840*12*22.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二)看護費用部份: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蘇怡美傷勢確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須他人照顧之程度,自有請看護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父親蘇進壹自陳由於無力聘請看護,僅在事發後委請看護7、8個月,之後即由家人自行看護至今。此種由家人看護之情況,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及看護者本身之專業知識、能力,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目前台灣地區現行看護費用行情每年約72萬元(每日約2000元),今被上訴人之父蘇進壹自承平日以捕魚為業,顯然不具備一般職業護士之水準,自無法要求與職業護士相當之看護費,本院認每日之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相當,總計1年約為36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93年1月10日)係14歲又5個月,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尚有餘命64點62年。依以上標準並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加以計算現在1次給付看護費用總額,總金額為1019萬6880元(計算式為360000*28.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約16歲,尚值青春年華,遭此劇變,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情何以堪,而被上訴人擁有高學歷,社經地位均較被上訴人為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643萬75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2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15萬零15元(計算式:00000000X80%=00000000)。另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單據數紙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再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305萬零1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