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侯永福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林樹根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下稱本工程)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計畫,該公司總管理處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統包方式(即得標廠商負責設計及建造)招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690萬元,由麗正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3843萬元,該工程於89年11月18日開工,91年4月10日完工,91年11月27日進行初驗,91年12月19日驗收,9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並分別於91年11月22日、92年1月23日各給付工程款2774萬0175元及568萬7640元,嗣交由自來水公司澎湖營運所接管營運中。戊○○係南區工程處第三課工程員,負責本工程機電、管線部分之監造、協助驗收、行政作業之承辦人,庚○○係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師,為本工程土建部分之監造人員並協助驗收,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係麗正公司副總經理,係麗正公司於澎湖地區之工地負責人。
二、戊○○、庚○○應依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統包規範書(下稱統包規範書)等相關規定及施工設計圖,執行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之監造、協助驗收,丁○○應製作與實際施工、測試情形相符之竣工圖、噪音測試紀錄,乃戊○○明知丁○○(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提出之竣工圖、製作之噪音測試紀錄與實際施工、測試情況不符,庚○○明知丁○○製作提出之竣工圖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二人均基於圖利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下列監工不實之方式,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麗正公司,使麗正公司因而獲得利益:
(一)戊○○、丁○○均明知海水取水設備取水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1公尺、上寬90公分、下寬60公分之管溝後,再以回填砂、原土回填及拋石回填,另滷水排放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0.8公尺、上寬2公尺、下寬1.6公尺之管溝後,再以細砂、砂及砂石級配料回填,並放置壓塊,以保護管線,惟麗正公司(含其下游承包商,下同)偷工減料,於海水覆蓋區域,逕將管線舖設於海床,未按上開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亦未為回填之工作,乃丁○○於91年4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管線及排放管線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並完成回填作業,丁○○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戊○○審核,戊○○於91年4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丁○○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戊○○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55萬元。
(二)戊○○、丁○○均明知取水頭設置,依施工設計圖頂部EL值為-4.3,亦即在無漲退潮的情況下,取水頭頂部應在水面底下4.3公尺處,惟麗正公司為避免施作取水管線過長或挖掘海床,增加施工成本,並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EL值遠遜於設計圖之要求,僅約水面底下1公尺,乃丁○○於91年4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頭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取水頭,丁○○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戊○○審核,戊○○於91年4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丁○○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戊○○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5萬5000元。
(三)戊○○、丁○○均明知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六)42規定,為保護海水淡化廠運作後員工免受噪音影響健康,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在85dBA(分貝)以上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機房採RC結構建造,馬達機房需設噪音防制設備,而上開機組設備確有聲音在85分貝以上之情形,乃丁○○、戊○○於91年7月31日以套蓋隔音罩之加工方式偽為測試,由丁○○於91年7月31日簽名虛載噪音值測試紀錄一紙,表示聲音小於85分貝,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並由戊○○在該測試紀錄上簽名表示測試紀錄確實無誤,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戊○○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萬元。
(四)庚○○、丁○○均明知海水抽水井(又稱為取水站)設置位置,依施工設計圖地面EL值為2,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公尺,惟麗正公司為減少挖掘深度,壓低施工成本,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遠高於設計圖之要求,約達2公尺之高,乃丁○○於91年4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站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取水站,丁○○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庚○○審核,庚○○於91年4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丁○○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庚○○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約10萬元。
(五)庚○○、丁○○均明知依施工設計圖,海水取水站四週應鋪設厚10公分,面積141kg/c㎡之PC地坪,而前鋪設之PC地坪早於90年7、8月左右為海浪捲走,麗正公司為減少施工成本,並未重新施作,乃丁○○於91年4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PC地坪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PC地坪,丁○○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庚○○審核,庚○○於91年4月10日在該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丁○○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庚○○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萬元。
二、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均否認有何圖利麗正公司之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無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詳細辯詞如下述),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曾合意、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等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傳真予戊
○○之載稱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放流管線等語之手稿,業據被告丁○○自承係其親筆所為,被告戊○○亦於偵查中承認其有收受該傳真(94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46-147頁),該手稿亦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93年5月21日調查站勘驗筆錄、94年2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與麗正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等單位共同會驗之結果,而自來水公司歷次故障通知單、改善執行狀況表及曾合意製作之噪音測試報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海淡廠之取水管線海事工程,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1公尺、上寬90公分、下寬60公分(圖說雖未就寬度部分標明尺寸,但依送審圖說比例計算可得之)之管溝後,再以回填砂、原土回填及拋石回填,另滷水排放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0.8公尺、上寬2公尺、下寬1.6公尺之管溝後,再以細砂、砂及砂石級配料回填,並放置壓塊,有卷內圖號WAD-PI02,B-B、WAD-PI03施工設計圖二紙可稽。而上開取水及排放管線於海水覆蓋區域,確有裸露海床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澎湖營運所主任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海水排放管有無依設計圖挖掘管溝?)我接管時有看取水管靠海岸部份,與排放管相同,沒有挖掘管溝埋設,類似檢察官所提示之排放管照片。」(94年03月0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53頁-5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麗正公司(關於排放管)實際施工情況是否如偵一卷第49頁照片所示?)是的。」(本院審三卷372頁),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三、四、六、七次故障通報單(調查二卷458頁-468頁)、澎湖縣調查站蒐證照片1張(排放管線逕鋪設於海床上,偵一卷49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月12日、93年1月7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一卷216頁-23 1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一次至第十次)(偵一卷232頁-28 5頁)可稽,徵諸被告丁○○傳真予被告戊○○之手稿第五項載稱: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放流管線(偵二卷156頁),被告戊○○於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看到丁○○傳給你的這份傳真?(提示))有。(問:他有通知你因為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那是事後他發現管線露在海床上,我請他修改,他給我的回答,那是在保固期間發生的事,我不記得是何時告訴我的。」(94年05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46頁-14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取水管和排放管如依設計圖規定施工,挖掘管溝並回填上面並放置壓塊,會比實際施工情形多花費多少錢?)約多花費五、六十萬元左右。」(94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5頁-19頁)(被告戊○○、丁○○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二卷第126頁),足見麗正公司係因海床堅硬,挖掘困難,為節省經費,遂直接將管線鋪設海床上,未依施工設計圖妥為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並予以回填。被告戊○○、丁○○雖辯稱:管線裸露係遭海浪沖刷地形所致,管線埋放過程,有平底船及怪手在海上作業,尚難作假,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91年12月24日台水七澎電字第0910003892號函及附件證明,接管單位會驗結果,本件工程於驗收時並無管線施工上之缺失,初驗及驗收紀錄記載,本件工程驗收時,並無管線之施作瑕疵存在云云,惟查上開設計圖所設計之埋設深、寬度及方法,應足確保管線固定之穩定性,系爭管線於保固期間即顯示裸露海床之情形,衡情難認係海浪沖刷所致,另本件海淡廠工程浩大,需用器具頗眾,不止一端,尚難以麗正公司有僱用平底船及怪手在海上作業,率認其有挖掘海床埋設管線,又自來水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有草率輕忽之情事,致初驗、驗收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此據相關土建、機電工程初驗、驗收人員於偵訊中供承無訛(上開人員均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執此驗收結果反證本件管線工程埋設無瑕疵。另證人曾春霖雖於本院證稱:曾下海檢視取水、排放管線,均有挖掘管溝埋設云云。然其係麗正公司之員工,證詞已有偏袒之虞,且本件取水管、排放管線長度各長達2、3百公尺,相距復有3百公尺之遙,在如此面積遼闊之海域,其供稱僅戴蛙鏡,未著潛水衣或攜帶其他潛水設備即獨自一人逕入海中查看管線有無埋設,顯違常情,尚難遽採。被告丁○○係麗正公司執行副總,負責本件海淡廠工程一切相關事宜,而被告戊○○係機電工程之監工,有三十年之監工經驗,且自承每星期均會至工地查看1、2次,其長期親自視導管線工程之架設,對工程施作進度有全盤之掌握,無庸經潛水查看即可輕易得知有無依設計圖說完工,尚無不知上開取水、排放管線未挖掘管溝而逕置海床上之理,乃被告丁○○竟製作如卷內所示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戊○○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取水頭設置,依設計圖其頂部EL值為-4.3,亦即在無漲退潮之情況下,取水頭頂部應在水面底下4.3公尺處,惟實際上麗正公司並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EL值遠遜於設計之標準值,僅約在水面底下1公尺,致取水頭於退潮時出現露出海面20公分等情,為被告戊○○、丁○○迭於調查、偵訊中承認不諱(戊○○93年11月05日調查筆錄、94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調查一卷93頁-102頁、偵一卷169頁-173頁及丁○○93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94 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調查一卷208頁-215頁、偵二卷15 頁-19頁),被告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取水頭若建在EL值-4.3,大約需多花費多少錢?)我取水頭是直接建在海床上,若要達到EL值-4.3的標準,大約需往下挖2公尺多一點,會多花費5、6萬元。」(94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5頁-19頁)(被告戊○○、丁○○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二卷第126頁),並有卷內圖號WAD-PI02施工設計圖1紙、93年5月21日澎湖縣調查站勘驗筆錄1紙(調查二卷457頁)、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三、四、六、七次故障通報單(調查二卷458頁-468頁)、澎湖縣調查站蒐證照片2張(取水頭退潮時露出水面)(偵一卷48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月12日、93年1月7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一卷216頁-231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一次至第十次)(偵一卷232頁-285頁)可稽。被告戊○○、丁○○雖辯稱: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設備規範之一、(七)、2規定:「取水頭須於海中退潮時水深至少3公尺以上處建造,取水頭之進水口須高於海床及取水管覆蓋物1公尺以上。」,旨在確保取水頭能取到海水,本件取水頭自建造之海床起算,總高為3.58公尺,合於所定「水深至少3公尺以上處建造」之規範要求,取水頭之頂部於退潮時僅露出海平面20公分,海平面下尚有3.38公尺,無違規範要求且規範目的應在確保原水之取得,倘若其約定效用(即取水)並無減損,應認為無瑕疵云云。惟查本件海淡廠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招標,即將所有建造、施工條件通通規定於合約書,由得標之廠商依據此條件設計施工,且所有設計圖及器材設備,均應先送監辦單位審核認可始可以施工,施工設計圖旨在確保統包規範書所要求之工程功能、品質之達成,所為較諸統包規範書更為細緻縝密,並經層層審核通過,是設計圖設置之標準若較諸統包規範書為嚴格,自應以施工設計圖為施工之標準,乃屬當然,本件經送審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既已經麗正公司設計取水頭EL值-4.3的標準並送自來水公司核可定案,自應確實依圖施工、監工,縱有發現設計不當窒礙難行之處,亦應循變更設計之流程解決,尚無任由施工、監工者擅以符合統包規範書為藉口規避施工設計圖之執行。被告戊○○、丁○○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EL值-4.3之取水頭,乃被告丁○○製作如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戊○○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 (六)42規定,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機房採RC結構建造,馬達機房須設噪音防制設備,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本件由被告丁○○製作並由被告戊○○確認,二人共同簽名之望安海淡廠91年7月31日噪音測試底稿及正式紀錄(測試人員:戊○○、丁○○)(偵二卷153頁-154頁)雖記載噪音測試值小於85分貝,惟被告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問:你有無和丁○○共同測試機械的噪音值嗎?)有,並有作紀錄。(問:(提示)是否這份紀錄?澎湖營運所接管時的噪音值為何相差很多?)是的,因為我們測試時,我們是蓋著隔音設備(隔音罩)測試的,澎湖營運所是把它拿開測試,所以噪音值不同。(問:為何蓋著隔音設備測試噪音值?)如果這個設備可以降低噪音就符合規定」(94年05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46頁-14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另供稱:「(問:設置馬達機房須多少錢?)約新台幣10萬元。」(94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5頁-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二卷第126頁),顯然被告丁○○、戊○○確發現機房內噪音值已超過85分貝,否則何需以隔音罩加工再行偽測?參諸證人曾合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同事吳全財於91年共同測得機房內之噪音值為96分貝(本院審三卷422頁)等語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91年12月24日台水七澎電字第0910003892號函附91年12月20日望安海淡廠會驗後請改善項目(第11項噪音值分貝)(偵二卷48頁-49頁)1紙,被告丁○○所載之分貝遠低於96分貝,已逾測試之合理誤差範圍,堪認被告戊○○、丁○○係為省免另設置以RC結構建造,且須有噪音防制設備之馬達機房,而以套蓋隔音罩之加工方式測試,其所記載之噪音測試值分貝係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虛偽內容。被告戊○○、丁○○雖辯稱:依圖號PL-001、PL-002、WAD-ME11等三份送審之施工設計圖說,並未獨立設計RC結構馬達機房,而係將馬達與RO設備並置同一RC結構機房內,即無單獨設置RC結構馬達機房之必要,被告戊○○亦無從監工,況大同公司關於機台之設備規格及交貨時的測試報告,均可證明該批馬達的噪音值小於85dBA,符合合約規範,毋庸另設置馬達機房云云。惟圖號PL-0 01、PL-002、WAD-ME11等三份送審之施工設計圖說係噪音測試前所為之施工設計,其未載有獨立RC結構馬達機房之圖示,並無可疑,必待噪音測試後,依統包規範書有另立馬達機房之必要時,始有再行設計施工之可言,要屬當然,被告戊○○、丁○○以造假之噪音測試值規避馬達機房之設置,有違職守,均堪認定,其執上開設計圖而認無另施作、監督馬達機房設置之必要,係屬無稽。又大同公司交貨時所附之機器說明第17項所載「83 dBA
(MAX)at 1 Meter」、「80 dBA(MAX)at 1 Meter」(審一卷64、66頁)係單一機台之噪音最大值,惟海淡廠之機器設備繁多,群聚後噪音值即有所變動,自有待所有機台安裝於機房現場後,配合週遭背景環境再為進一步測試,始知是否符合噪音值之規定,被告逕持該交貨報告而認機器噪音在85分貝以下,亦不可採。被告戊○○、丁○○均明知噪音測試值已逾85分貝,依工程合約應另設計施作馬達機房,乃二人偽以測試,被告丁○○製作與實際噪音值不符之測試紀錄,被告戊○○怠忽監工職責於測試紀錄簽名確認圖免麗正公司之另行設計施作馬達機房,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系爭工程海水抽水井(取水站)設置位置依設計圖地面EL值為2,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公尺,惟實際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等情,有90年5月7日圖號WAD-PI02送審圖說1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三、四、六、七次故障通報單(調查二卷458頁-468頁)、澎湖地檢署94年2月2日於望安海淡廠之勘驗筆錄及照片24張(偵一卷第33-45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月12日、93年1月7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一卷216頁-231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一次至第十次)(偵一卷232頁-285頁)可稽。徵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取水站設計圖和竣工圖是超過地面50公分,為何實際上是超過地面逾2公尺?)取水井和取水頭應該是水平的,因為取水頭部設計在海床退潮線3公尺,取水井與該水平線設置。(問:取水井如果是依設計圖施工往下挖而非如實際施工情形,會多花費多少錢?)約多花費十萬元,因為地層堅硬很難挖。」(94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5頁-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二卷第126頁),足見麗正公司囿於較早施工之前述取水頭設計已偷工減料未依施工圖挖掘深度,以致取水站之實際施工高度仍曲以配合,未按施工設計圖挖掘埋設建構取水站,至為顯然。證人即麗正公司關於本件工程土建部分之次承攬人己○○雖到庭證稱:有按抽水井之施工設計圖所示之深、寬、高度施作,且有以PC堆高取水站四週,取水站頂部有距離地面50公分云云。惟證人己○○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抽水站應該要低一點,但那時取水頭比較高,為了配合海上取水頭的管線水平,否則泥沙會往抽水站跑,所以抽水站也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問:是誰指示你不需要按照設計圖施工?)是麗正公司的人員,姓名我忘了。」,參諸取水站並無絲毫PC附著之痕跡,與其上開審判中之證言顯非吻合等情,己○○證稱取水站頂部有距離地面50公分,即屬虛構。被告庚○○雖辯稱:取水井和取水頭應該是水平的,亦即取水井設置之位置係取決於取水頭及取水管線之位置,並無法單獨預先施工,而取水頭之安置及取水管線之埋設係機電課監工戊○○之監工業務,被告庚○○並無置喙之餘地,縱然取水井設置之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亦非可認被告庚○○有圖利承包商之故意云云;被告丁○○雖辯稱:麗正公司縱未依送審設計圖施工,但根據連通管運作原理仍符合工程合約統包規範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戊○○、庚○○分別為機電、土建部分之監工,權責平行,各有職掌,被告庚○○發現機電部分有所瑕疵致土建部分無從配合時,唯有依法協調改正,按圖施工,尚無曲從他人行為次第違法之理,又本件海淡廠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招標,即將所有建造、施工條件通通規定於合約書,由得標之廠商依據此條件設計施工,且所有設計圖及器材設備,均應先送監辦單位審核認可始可以施工,施工設計圖旨在確保統包規範書所要求之工程功能、品質之達成,所為較諸統包規範書更為細緻縝密,並經層層審核通過,是設計圖設置之標準若較諸統包規範書為嚴格,自應以施工設計圖為施工之標準,已如前述,本件經送審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既已經麗正公司設計抽水站地面EL值為2,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公尺,並送自來水公司核可定案,自應確實依圖施工、監工,縱有發現設計不當窒礙難行之處,亦應循變更設計之流程處理,尚無任由施工、監工者擅以符合統包規範書為藉口規避施工設計圖之執行。被告庚○○、丁○○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地面EL值為2,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之抽水站,乃被告丁○○製作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庚○○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系爭工程依施工設計圖,海水取水站四週應鋪設厚10公分,面積141kg/c㎡之PC地坪,惟前鋪設之地坪早於90年7、
8 月間為海浪沖走,於91年4月被告丁○○、庚○○製作、簽名確認竣工圖時,該PC地坪並不存在,嗣始由麗正公司另行補作完成一情,為被告丁○○、庚○○所自承,且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抽水站PC何時被浪捲走?)是在民國90年7、8月左右。」(94年05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96頁-19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如果在取水井四周舖設PC約多少錢?)約一萬元。」(94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5頁-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二卷第126頁),並有施工設計圖、自來水公司通報故障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伊在監工施工時,承包商確實有舖設PC地坪,然因在竣工圖上簽名時並未再次回到現場查看,根本不知PC地坪已被海浪捲走,乃以監工當時看到確有舖設PC地坪之情形,認為已經舖設好了,而在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無誤,主觀上無違背法令以積極為承包商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被告丁○○辯稱:PC地坪施作費用約1萬元,價格不高,無減省之必要,麗正公司另於契約範圍外額外施作海淡廠汽車停車棚等工程,所費不貲,伊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庚○○係於91年4月簽署竣工圖,距離PC地坪被沖走之90年7、8月,期間長逾半年,被告庚○○身為監工,自可輕易發現PC地坪早已不存在之事實,其諉為不知,殊非合理,而被告丁○○明知PC地坪不存在而仍偽製竣工圖,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其以PC價格不高無減省必要及另施惠自來水公司額外工程等置辯,並非可採。被告庚○○、丁○○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PC地坪,乃被告丁○○製作如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庚○○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庚○○監工不實圖利他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不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丁○○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及製作不實之噪音測試紀錄,均為掩飾同一工程之瑕疵並減省施工費用,係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麗正公司員工製作不實竣工圖及自行製作不實之測試紀錄之低度登載不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製作不實測試紀錄部分另構成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屬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倘有身分者若係單純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與受利之無身分者間又非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則無身分者實際上與其既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就無此身分者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之所謂共犯圖利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本件被告丁○○就圖利部分並未與被告戊○○、庚○○有何共犯之情形,被告丁○○尚不構成圖利罪,再者,竣工圖性質係屬業務文書,提出行使(竣工圖部分)或製作(噪音測試紀錄部分)之人為被告丁○○,被告戊○○、庚○○僅在竣工圖或測試紀錄上簽名表示確認之意用以圖利他人,亦無為不實登載或行使之共犯行為,被告戊○○、庚○○均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渉及海淡廠之主體工程部分,因偷工減料導致海淡廠運作困難,故障叢生,嚴重影響民生用水之供應,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均未見悔意,而被告戊○○圖利之情節較諸被告庚○○為重,公訴人據以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年、被告庚○○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尚非無 見,惟被告戊○○、庚○○經本院認定之犯行較諸起訴書所載者有所減縮(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庚○○部分並依法各諭知褫奪公權5年、3年。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明知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施工期限應自決標翌日(即89年11月18日)起240日曆天(即90年8月14日)完工,若逾期每日應處以工程款千分之一即3萬8,430元罰款,惟麗正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1年4月10日,工作天數為509日,超出完工期限269日。若基於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依蒲福風速「最大平均風」超過七級風較能客觀顯示天候實際狀況,惟戊○○於給付工程款前,卻逕採納麗正公司所送交之「瞬間最大風」之氣象資料,故意於91年7月15日於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簽核同意展延工期,致使麗正公司得以減少逾期罰款達65日,圖利金額計249萬7,950元;(二)被告庚○○明知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六)42規定,為保護海水淡化廠運作後員工免受噪音影響健康,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機房採RC結構建造,馬達機房須設噪音防制設備,乃被告庚○○係本工程土建部份之監造人員,對被告戊○○、丁○○測試之不實噪音紀錄未表示意見,而未要求承包商依統包規範書規定設置馬達機房,圖利承包商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萬元。因認被告戊○○、庚○○分別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
二、經查:(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展延工期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地點位在望安離島,舉凡人員、材料、機械之運搬及工作之進行,均需賴船隻之運輸或輔助,如遇風浪太大,為維護施工人員安全,即不得不停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在瞬間6級風時即可停工,被告戊○○以7級風為認定停工標準,還失之過苛,麗正公司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須經工務處考工組或區工務課主辦審核決定,被告戊○○並無決定展延工期之權,被告戊○○無圖利麗正公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強風,如用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10m/s以上;如用事前防範,應據當地氣象預報及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是否有災害發生之虞),有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91年9月17日台水南勞字第0910006808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釋示一紙可稽(偵二卷32頁),又依75年2月20日75台水企字第4991號自來水公司工程聯繫會報第一二三次會議記錄乙、討論、決議事項第八項記載「高架施工在風特強,有危險時可停工,不計工作天,至風力幾級以上,因時、地而異,無法統一規定,可由工地自行決定,並載於監工日報。(各工地)」等語(審二卷261頁),足見於風速如何之情況應停止施工,監工人員非無依具體個案判斷裁量之餘地。本件依相關法令及工程合約之規定,既無明文須以「平均最大風」超過七級風為停工之標準,則被告戊○○考量工程地點望安鄉屬澎湖之離島,施作範圍兼及海上工程,天候狀況及人員、材料、機械之運補,較諸台灣、馬公本島更難掌握等情而以「瞬間最大風」超過七級風為停工之標準,係屬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遽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至證人即往返馬公、望安間之光正輪交通船負責人甲○○及證人己○○於偵查或審理中陳稱:應以蒲福風速「平均最大風」超過七級為認定標準較合理,否則依澎湖冬天風大係屬常態之天候,即無從施工等語,甲○○另證稱:伊曾有12級風也開船之紀錄,但公營之往返馬公、離島間之恆安輪、七美輪交通船與之相較常有因風大不開船之情形等語,可見各人對風險之承受容忍度不同,所採擇之標準有相異之可能,不能據此認定有以蒲福風速「平均最大風」超過七級為停工標準之工程慣例存在。況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王孝賢於偵查中陳稱:「(問:望安海淡廠以瞬間最大七級風,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56天,你認為合理嗎?)本工程由三課簽上來,四課承辦,四課有簽註意見即使是整天七級風也不可能整天沒有施工,他們沒有注意到是瞬間風速七級,我有注意到,我有問四課承辦人,合約內容有無明訂是否訂有超過七級風就展延工期,但他說沒有,只有視天候狀況得申請停工展延工期,我有打電話問其他土木監工,風速是如何判定,他們說七級風但沒有說是瞬間或平均風速,後來有向中區工程處查詢,他們建議我去查勞委會的有關勞工安全的相關問題,而該規定僅有一條是預防工地工人安全,而訂如果天候因素不利勞工安全時,得辦理停工所定的規定,我有質疑合約為何未請訂安全風速標準,後來發現風速變化很大,才無法在契約中訂明,而這些風速只有工地的監工可以視當時現場風速來核定,為了不由我們來負擔工地安全責任,所以我只能相信監工的判定」(94年05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121頁-123頁),是有關工期是否展延之考工作業,依規定被告戊○○係會第四課認定,再由上級主管決定是否同意展延。本件被告戊○○轉呈麗正公司檢具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出工日、不出工日,公訴人對此報表之正確性不爭執)等資料簽請展延工期,既無以不實之監工報告蒙蔽上級機關使之為錯誤決定之行為,上級機關即有完全自主之判斷空間,難認被告戊○○有何不法圖利麗正公司之行為。(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麗正公司免作馬達機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噪音值測試,且根本不知有任何測試紀錄存在,並未明知承包商所購置之馬達噪音超過85分貝,伊完全依照施工圖監工,無圖利承包商之犯行。查本件機器噪音超過85分貝時,有另設計施作馬達機房之必要,而91年7月31日之噪音測試係由同案被告戊○○、丁○○所為,被告庚○○並未參與,均有如前述,經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明知機器噪音超過85分貝之情事,縱其有所怠惰而未詳加究明測試結果及有無進一步設計施作馬達機房之必要等情,尚不能憑此消極之不作為遽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麗正公司之情事。(三)上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庚○○有展延工期圖利、圖利麗正公司免作馬達機房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戊○○此部分係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圖利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庚○○此部分係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圖利罪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