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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電筒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東海旅社」負責人甲○○○所僱請之清潔人員,戊○○則為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投宿「東海旅社」之房客。丁○○、戊○○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7日23時許,在「東海旅社」內,將安眠藥磨成粉末後,摻入甲○○○置放飲用水之保溫杯及已煮好之麵線內,使不知情之甲○○○食用後,陷入熟睡,至使無法抗拒,兩人再將甲○○○扶至床上,並由戊○○持丁○○所有之手電筒,在甲○○○之房間搜尋並盜取財物,計取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鑲玉金手鍊1條、土地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嗣甲○○○於94年4月28日8時許清醒後,發覺財物短少,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電筒1只、藥袋2只、藥劑包裝紙7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案之手電筒1只、藥袋2只、藥劑包裝紙7張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經濟情形窘困,始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而其等所施藥劑劑量非重,藥性亦不致對人體構成重大傷害,相對該罪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手法為之者,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較為輕微,以其等所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誠屬法重情輕,縱然量處最輕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對被告丁○○求刑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戊○○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缺錢花用,利用與被害人同居「東海旅社」之機會,盜取被害人財物,另被告丁○○係被害人雇用之員工,在此犯行中居主導地位,其等所盜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錢找回來就好,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四、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藥袋2只、藥劑包裝紙7張,係包裝上開安眠藥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8 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