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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戊○○、丁○○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戊○○、丁○○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壓縮機壹台、電纜線貳條、魚類壹拾參尾、龍蝦壹尾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即魚貨壹佰肆拾伍公斤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丙○○、戊○○分別被訴非法出借、持有魚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澎湖縣望安鄉籍「龍惠鴻六號」漁船船長,甲○○、戊○○、丁○○則係該船之船員,4人基於以電氣捕取魚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草嶼東方約0.3浬處附近海域,推由丙○○駕駛漁船,丁○○在船上負責控制機電設備開關、接、取空氣管、電纜線及整理漁獲,戊○○、甲○○2人則分別利用空氣管線連接該漁船上之空氣壓縮機供給氧氣,手持連接電纜線之電棒潛入海裡,共同使用電氣非法採捕雜項魚、龍蝦等漁獲共148公斤。嗣於94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為警以雷達鎖定漁船作業位置(東經119度20分、北緯23度19分)後靠近登船查緝,發現該船正以空氣壓縮機結合電纜線、空氣管線延伸入水中作業,乃該船乘隙駛離逃避檢查,經警追逐後,再度登船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氣壓縮機1台、漁具電纜線2條、電捕所得漁獲148公斤(經警取樣魚類13尾及龍蝦1尾共3公斤送驗後仍扣案,所餘魚貨145公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後得款新台幣(下同)5473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電氣非法捕取魚類之犯行,辯稱:扣案漁貨均係以漁網在海面上撈獲,該等漁貨若經檢驗結果呈電擊現象,應係他人電擊所致,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為警初次登船檢查時,確有以船上之空氣壓縮機結合電纜線、空氣管線延伸入水中捕魚,嗣又乘隙駛離現場逃避查緝等情形,此據證人即查緝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再參諸扣案之魚貨經抽樣魚類13尾及龍蝦1尾共3公斤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魚類外觀均未發現有罹網現象,且魚體亦未發現魚槍、魚叉或魚鉤所造成之傷痕,研判非由刺網、釣鉤、拖網、魚槍、叉等漁具漁法所捕獲,再解剖內部觀之,發現其中烏尾冬檢體共5尾肌肉內有明顯傷口且血液已污染肌肉,呈遭電擊捕獲之現象等情,有該所94年7月11日農水試澎字第0942232889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等確有非法電捕魚類之行為。而該等扣案漁獲148公斤,其中送驗之魚類13尾及龍蝦1尾共3公斤部分仍由警保管中,所餘魚貨145公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後得款5473元等情,亦有第八海巡隊函1紙及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1紙附卷可參。末以被告係共同駕駛漁船出海,該漁船配備有扣案之壓縮機等電機設備,佐以上開扣案之電纜線2條,再以上開所述跡證及實際之電魚作業情形予以推估,應可認定被告等係併使用空氣管線及電棒從事非法電魚行為,是被告等係使用壓縮機等電機設備、電棒、空氣管線及電纜線等從事非法電魚行為,與常情無違,並不因可拆卸隱匿之空氣管線、電棒未經查獲,致影響被告非法電魚情事之認定結果。雖被告辯稱:伊等係以漁網撈捕浮在海面之魚貨,魚貨呈電擊現象可能是他船電擊所致云云,惟電捕所得之魚類在海面下電擊後即遭捕取,尚無浮上海面供人撈獲之可能,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甲○○、戊○○、丁○○共同非法以電氣方法捕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戊○○、丁○○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捕取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係船長,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甲○○、戊○○分別有違反漁業法、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等肆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在澎湖海域內電魚,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被告等所捕得魚類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戊○○、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壓縮機1台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電纜線2條為被告丙○○所有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送驗後仍扣案之魚類13尾及龍蝦1尾係被告丙○○所有電捕所得之漁獲,5473元則為被告丙○○所有電捕所得漁獲145公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至漁船之空氣管線、電棒等物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持有魚槍,竟在上揭海域,處理好以電氣所捕之漁貨及晚餐後,於94年6月27日21時許,由丙○○在「龍惠鴻六號」漁船上監控,並將其所有槍身標號681003號之合法制式魚槍1支出借予戊○○,由戊○○持以下海打魚,因認被告丙○○、戊○○另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之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持有魚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分別有非法出借、持有魚槍之犯行,無非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出海作業,係以電捕魚類為目的,有如上述,其爭取時間以使用電氣大量獲取魚類,已恐不及,應無於同一時段另行改以魚槍作業之餘暇,參諸扣案之漁貨僅有遭電擊,並未發現有以魚槍捕獲之現象等情,有如上述,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丙○○、戊○○可能為脫免電魚罪責而為與事證不符之使用魚槍捕魚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戊○○有出借、持有魚槍之犯行,況縱認有由丙○○在「龍惠鴻六號」漁船上監控,由戊○○持魚槍下海打魚之情事,要屬漁船共同協力捕魚作業之方式,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非法出借、持有魚槍之要件,尚有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