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0年7月25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經不起訴處分後,於70年9月12日開釋,為此依法請求上開受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5年之行使期間已於94年2月1日期滿。本件聲請人迄至94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可稽,顯已逾越前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國家賠償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