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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占用之澎湖縣○○鄉○○○段○○○○號東側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開始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供作所營瓦斯分裝場車輛出入使用之道路,總面積為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且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以每年十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回復原狀及交還原告營業。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使用既成道路,並未拓寬既成道路或刻意佔用一旁原告土地,不料既成道路經界不明,才發生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應屬無心之失,且原告所為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今,未經原告許可,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作為道路使用,總面積為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此為認定根據。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佔用之土地云云,經比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所不符。申言之,附圖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界為黑色實線,被告使用之道路範圍則為紅色實線,故原告所指二者間之A部分土地,實際上乃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因此,原告既非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其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據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節,均屬無據,皆應駁回。至於系爭土地實際遭被告占有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係在附圖未標明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此部分為道路經界不清晰,由地政機關另行根據原告聲請測量得知,業據前述刑案部分認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土地遭被告竊佔而受損害,且被告因此受利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乎前述法律規定。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有所請求,自未逾法定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玆就此項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因認本件應支付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鄰地租約,根據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指被告承租澎湖縣○○鄉○○○段○○○○號、五七地號兩筆土地之全部範圍而言,按照刑案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兩筆土地之總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僅遭佔用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且原告應有部分又只有十二分之一等情,彼此差距達六百倍以上,不能相提並論。且以此粗略計算,原告可得主張之金額應為每年一百餘元而已(十萬元之六百分之一),則原告主張每年十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顯不合理,無從採取。

(二)本件除鄰地租賃價格可供參考外,尚可運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有關地租之限制規定,作為計算此項不當得利之一種標準,惟考量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障耕地承租人於合法租約存續期間內,不受地主過高租金之剝削而已,並非規範使用土地之實際利益究竟若干,更非限制不法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自不應作為算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尤其遇有土地申報地價明顯偏低之狀況下,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作為標準,對於所有人之保障實欠周全,對於不法占有者之維護則屬太過,不啻是鼓勵違法狀態之發生,尚非法律規定之合理解釋取向。

(三)有關土地之實際價值,除法定申報地價外,又有公告現值可作為估算方式。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價值波動不大,依職務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知,轄區內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升之結果,卷內九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與近年來土地實際價格已經日趨接近,以之作為系爭土地歷來價格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而系爭土地週遭均為荒地,利用價值雖然不高,但此項現狀應已相當程度反應於公告現值當中,故不再折價計算,而應以近年來一般資產報酬率或法定利率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按此計算結果,被告每年佔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一百零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四)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佔用系爭土地,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按年以一百零五元計算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六年間,共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就已經屆滿六年之部分,應為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原告每年得再請求一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刑事訴訟部分不得上訴,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亦可參考),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附件:

一、此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一十元,共被侵占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總價為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以總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使用土地之利益,則此筆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三、按照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每年所失利益為一百零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7